長春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長春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在1997.08.1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18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預防和減少行政執法錯案發生,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在全市國家機關中實行執法目標責任制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故意或者過失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責任的行政執法監督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
第四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申訴權和舉報權,並受法律保護。對於打擊、報復申訴人、舉報人的,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機關和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查處。
第二章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二)檢查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
(三)依照本辦法對確認為行政執法錯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四)監督、檢查、指導下級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
(五)通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結果;
(六)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對行政執法錯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提出處理建議;協助本級政府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開展工作。
行政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的確認及追究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受到追究:
(一)超過法律許可權的;
(二)適用法律不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和期限的;
(四)所依據的事實不清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應當受到追究的情況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對下列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一)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有錯誤的案件;
(二)上報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確權,經審查認定是錯誤的案件;
(三)行政複議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終審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變更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受到追究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給予行政賠償的案件。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立案後,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做出處理結論、決定。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對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並聽取有關人員的申訴和辯解。
第十一條 經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審核確認為行政執法錯案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的行政執法錯案,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的行政執法錯案,審核、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行政執法人員故意隱瞞事實等原因導致審核、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政執法案,行政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錯案,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應當集體討論的案件不報請討論的,由批准決定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被委託執法的組織造成的行政執法錯案,除按前款規定確認並劃分責任外,委託機關的行政首長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和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錯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錯案的情節與後果,給予下列處分:
(一)屬於情節較輕,損害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後果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立即予以糾正,撤銷或者重新做出處理、處罰決定,並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
(二)屬於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錯案,除責令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予以糾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並可以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扣發1 ̄3個月的職務工資,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屬於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行政執法錯案,除責令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予以糾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並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扣發4 ̄6個月的職務工資,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警告以外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
第十三條 由於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行政執法錯案,導致行政賠償的,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根據情節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賠償損失後,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或者委託的組織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覆核。對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申請覆核;對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申請覆核。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自錯案發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一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關於扣發職務工資的時間自做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下月起計算。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監察局、人事局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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