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於2000-06-30市政府令第11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06-30
  • 生效日期:2000-06-3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9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業經鞍山第12屆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市長 張利藩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具體內容

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含機構,下同)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時,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行政執法機關或責任人相應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的主管機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的工作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各級監察、審計、人事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部門管轄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下列行政案件為行政執法錯案,應當受到追究:
(一)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或違反法定程式的行政案件;
(二)經行政複議,被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四)當事人申訴、舉報、上訪,經有關部門審查後認為有錯誤,並責令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條下列具體行政行為為違法行政行為,應當受到追究: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或濫用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和期限的;
(四)所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超越執法區域執法的;
(六)違法處置罰沒財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不使用規範罰沒票據的;
(九)罰款數額與收繳款額不一致的;
(十)違法使用執法證件和利用執法證件謀取私利的;
(十一)處理結果顯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
第七條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按下列管理許可權進行:
(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二)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由被授權組織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四)政府職能部門設立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由該政府職能部門負責追究;
(五)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六)各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有權視情節責成有關部門追究或直接追究。對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的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有關部門處理結案後的五日內,應及時向本級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對造成行政執法錯案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責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行使處分權。
第八條對於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按有關程式經審核、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的,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直接辦案人員的故意行為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直接辦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審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和直接辦案人員的意見而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違法行政行為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因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違法行政行為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經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提出錯誤處理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第九條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下達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處理決定書;
(四)被追究部門或責任人整改情況或處分結論的反饋;
(五)結案報告。
第十條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機關對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追究決定。特殊情況,經責任追究機關或上級監督部門批准可延長30日。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機關按各自職權,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後果的,責令責任單位立即糾正,給予責任人警告處分或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影響較大,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責任單位糾正,給予責任人警告或記過處分,並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對責任人暫扣行政執法證件3個月,暫扣證件期間,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三)情節嚴重,影響重大,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責任單位糾正,給予責任人記大過以上的處分並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市政府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四)對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當事人財物的,予以查封、收繳或返還當事人。
(五)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機關舉報。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其職務、級別和工資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追究決定,被追究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被追究機關不執行責任追究決定的,作出追究決定的機關應當責令其執行,並可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追究該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被追究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對追究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向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訴。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人事、行政監察機關申訴,但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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