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唐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唐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在2013年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頒布、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的規章,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3月01日
  • 發布單位:唐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經法定程式確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照規定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錯責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本級政府、本部門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對行政執法過錯的投訴、舉報,進行初查或立案調查;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案卷資料;
(三)審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
(四)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的落實;
(五)辦理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作出處理的案件的移送事項;
(六)辦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覆核申請;
(七)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調處理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之間因管轄許可權、責任認定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九)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案件統計事項;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處理。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各項配套制度,規範執法活動,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發生。
第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的數位化個人執法檔案、執法信用信息庫以及重要執法場所的電子視頻監控設施,為減少和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提供科技保障。
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內容,並作為行政機關目標責任制、領導班子政績考核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行使權力的;
(二)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三)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按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予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三章 責任主體和責任區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在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具體區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十三條 一個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該機關作為直接責任機關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的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授權組織適用情形,參照本條前述條款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質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和在不同環節上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前款所稱承辦人,指行政行為的具體實施人員;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分管領導,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准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准職權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五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一個人行使執法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實施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准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六條 審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致使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七條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八條 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准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十九條 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複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複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託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託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託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形式和適用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追究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種類。
前款規定的處理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前款規定的種類,均適用於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適用於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理,應當根據過錯行為的性質、後果等情節,做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不大的,進行誡勉談話、責令做出書面檢查並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二)情節較重,危害後果較大的,給予通報批評或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三)情節惡劣,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同時向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的行政處理,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在作出書面檢查、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同時,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涉及職務調整的,適用人事任免的有關規定。
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組織中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執法人員處分種類,適用與該組織有關的處分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違法履行法定職責,情節較重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銷毀有關證據,或者拒絕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提供證據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含兩次)應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經過批准的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執法過錯造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機關在實施賠償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託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級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為組長,由法制、監察、人事等有關機構參加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組織,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四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人事任免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不予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直接立案查處。
第三十六條 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對相關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按立案、調查、決定的程式進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案並確定專人調查、核實有關事實、證據。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並確定專人調查、核實有關事實、證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對其他國家機關轉來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發現書面材料存在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採用調查方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被調查機關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調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調閱有關材料,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及賬目、票據、憑證等,必要時進行複製;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等,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就行政執法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以照相、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五)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
(六)按有關規定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七)責令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停止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
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調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提供證據、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銷毀證據。
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並作出責任認定結論。
情況複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經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應當進行覆核;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調查終結,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責任認定:
(一)確有應受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及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不予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能承擔較重的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的責任認定結論,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由審查人員、覆核人員簽字,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送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並送達相關責任機關或責任人。
第四十五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同一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一併作出。
《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在5日內交付責任機關或責任人。
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處理責任的,該《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及時宣告或者通知。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職務調整決定作出後一併宣告或者通知。
第四十六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蓋有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有關調查材料複印件,一併移交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或者人事任免機關。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建議,進行立案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上一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一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覆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七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作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分建議書》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一經認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將整改情況通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本級政府或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批准後作出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問題,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認定過錯責任的,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或通報。
根據投訴、舉報、新聞媒體曝光等方式發現行政執法過錯線索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及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或新聞媒體。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通報機制。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各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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