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是2001年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0號
  • 發布日期:2001-04-17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0號
【發布日期】2001-04-17
【生效日期】200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lign='center'>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春亭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保證行政機關全面、正確地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在行政執法中發生錯案應當追究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應當認定為錯案:
(一)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經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處罰備案審查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五)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六)通過其他途徑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第四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堅持有錯必究、責任分明、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機關是錯案責任追究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錯案責任追究事項。人事、監察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權,負責對錯案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六條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立案審核錯案,提出對錯案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二)負責處理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而提出的覆核申請;
(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四)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人事、監察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獨立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行使職權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不能區分主從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九條經審核或者批准後出現的錯案,由於行政執法人員提出錯誤意見而審核或者批准人員沒有鑑別出來並予以糾正造成的,由審核或者批准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共同承擔責任;由於行政執法人員隱瞞事實等原因致使審核或者批准人員失誤造成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由於審核或者批准人員改變行政執法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的,由審核或者批准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主持研究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堅持或者支持錯誤意見的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經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錯案,原辦案機關和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原來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造成的錯案,由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根據錯案的事實、情節及其危害後果,應當對錯案責任人員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應當予以批准教育;
(二)情節較重、影響較大的,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三)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的;
(四)對舉報、控告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錯案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錯案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者命令導致錯案的;
(二)因對法律具體適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關機關認定為錯案的;
(三)錯案責任人員主動發現案件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錯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發生錯案的,應當自錯案發現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發生錯案的,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人民政府發生錯案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不按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追究該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錯案報送備案之日起立案審查,並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情況複雜的,經錯案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20日。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錯案來源、基本案情;
(二)確認錯案的理由,造成錯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後果;
(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四)糾正錯案以及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由錯案審查人員、覆核人員簽字,報本機關負責人核准。
第十九條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審查終結之日起15日內,集體討論審議,作出決定。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承擔錯案責任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人事、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人事、監察機關收到《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後,應當依據《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人員作出處理;尚不夠行政處分的,可以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提出其他處理意見,退回移送機關。
第二十二條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依照《山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有錯案而不依據本辦法追究責任的,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責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條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在錯案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一)故意隱瞞錯案不報或者發現有錯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錯案責任人員過錯的;
(三)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發現前款所列行為,監察機關應當立案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法規工作機構,也可以向人事、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抄送原處理機關。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給予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行政執法中發生錯案,應當追究責任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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