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附則,
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防止、糾正違法和不當執法行為,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等法規規章,結合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實施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有錯必糾、監督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主管的司法行政單位和本機關各工作部門。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法制工作部門)是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機關行政首長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機關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執法監督檢查的範圍和方式
第六條 執法監督檢查的範圍:
(一)執法工作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的合法性;
(二)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的實施情況;
(四)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適用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和證件管理工作;
(六)監獄刑罰執行的情況;
(七)強制隔離戒毒的執法情況;
(八)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工作適用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九)法治宣傳教育工作中有關決議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十)律師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一)公證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二)基層法律服務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三)社區矯正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四)人民調解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五)仲裁登記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六)司法鑑定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七)國家司法考試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八)法律援助管理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履行其他執法職責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執法監督檢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程式和規定進行的監督;
(二)對起草制定的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核;
(三)對執法情況組織專項檢查、調查;
(四)對司法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是否違法行為進行立案審核;
(五)對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機關和個人提出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建議;
(六)實行年度執法狀況考核評議;
(七)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採取的其他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第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法律知識、公共法律知識和職業素養等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聘用的勞動契約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執法人員的證件另有規定外,執法人員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和清理報告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在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機關備案。上級機關審查後,應當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級人大、政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司法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每年進行匯集,需要清理的,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清理。匯集、清理後的規範性檔案應適時彙編成冊。
第十條 實行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集中統一管理。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一條 實行執法報告制度。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年底以前,對本年度的執法情況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主要做法、經驗和效果;
(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情況,主要做法、經驗和效果;
(三)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國家賠償工作情況;
(四)行政執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整改措施。
對執法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章 執法監督檢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全面檢查與單項檢查相結合,經常性檢查與定期檢查相結合,計畫性明查與不定期暗訪相結合,內部檢查與接受外部監督檢查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建立完善規章制度相結合。
第十三條 全面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一般每年進行一次,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
日常執法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工作依計畫實施。
業務工作執法監督檢查由各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可以邀請法制工作部門參加。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依工作需要組織專項執法監督檢查。
執法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總結,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實行持證上崗。現場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地區、本單位年度執法監督檢查計畫,並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執法監督檢查計畫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備案。執法監督檢查計畫應當包括:
(一)檢查的目的;
(二)檢查的內容;
(三)檢查的組織;
(四)檢查的時間;
(五)檢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六條 執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有關執法案卷、賬冊等資料;
(二)要求有關機關、部門或者執法人員就執法監督檢查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專項執法檢查、調查中有權扣押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涉嫌違紀違法案件的有關案件材料;
(四)對涉及本級和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問題舉報、投訴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對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下列不合法、不適當的執法行為,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不力的,責令認真、正確貫徹執行;
(二)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可責成該司法行政機關修改或撤銷;
(三)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提出修改建議;
(四)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或不嚴格履行其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執法主體、程式不合法,沒有執法依據,擅自改變執法種類、幅度,執法文書不規範的,責令其糾正;
(六)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責令其改正。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意見,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後,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執行,並書面報告執行情況。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要求立即改正。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作出處理意見的機關申請複查。
司法行政機關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調查核實,作出維持、變更、撤銷處理意見的複查決定,並書面答覆複查申請機關。
第四章 獎懲與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或者建議表彰。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拒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拒不執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的,給予通報批評、吊銷執法證、調離執法監督崗位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因違法、不當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法監督檢查的情況錄入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檔案,並將執法效果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執法人員的重要內容,納入單位和個人年度獎懲的考評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執法單位、執法人員在執法方面存在的嚴重問題處理不力、隱瞞不報,徇私袒護有關單位和執法人員的,給予吊銷執法證、調離執法監督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附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市司法局,省監獄局、省戒毒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司法廳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