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試行)

《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試行)》在1992.04.02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2.04.02
  • 實施時間:1992.04.02
第一條 為了使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範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進行。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範圍:
(一)勞改、勞教、律師、公證、法學教育、法制宣傳、人民調解、基層法律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二)監管改造工作;
(三)勞動教養管教工作;
(四)公證證明工作;
(五)律師事務所、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的法律服務工作;
(六)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工作。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的方式: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
(二)規範性檔案清理;
(三)全面檢查、互相和自我檢查;
(四)專項檢查、調查。
第五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執法情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本機關各部門的執法情況。
第六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部門監督檢查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該項業務的執法情況。
第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協調、組織司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受行政首長指派會同有關業務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進行專項檢查、調查。
第八條 在執法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人員就執法監督檢查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糾正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或者作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決定;
(三)通報批評。
第九條 在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嚴重違紀行為的,應依據不同情況,分別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發現勞改、勞教幹警在監管改造、勞動教養管教工作中違反刑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年度執法監督檢查計畫。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將執法監督檢查情況按年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重大執法問題,應及時報告;特別重大或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應經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法務部。
第十二條 全面的執法監督檢查或調查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日常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依計畫實施。
第十三條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機關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撤銷原“決定”的複查決定。
法務部為最終複查機關。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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