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1997年2月13日法務部令第5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律師管理、法律服務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權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職權範圍內嚴格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違法事實不清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停業;
(五)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處罰相當的原則。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提出國家賠償要求。
第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社會監督的工作原則,對於公民投訴或者反映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後告知投訴人;對立案處理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結後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對於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必須立案處理。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對於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根據情況分別適用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第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填寫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三條適用一般程式查處違法行為,業務工作部門應當立案並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應當對現場進行勘驗和技術鑑定;對重要書證,可以進行複製。
第十四條案件調查終結後,業務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報經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按規定不需要聽證的,提出處罰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予以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應當予以處罰,但按照規定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提出處罰意見後送法制工作部門,由法制工作部門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對當事人擬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業務工作部門應即告知當事人在三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會由法制工作部門(人員)主持。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業務工作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法制工作部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於舉行聽證會七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超過三日提出聽證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後,又無故不出席聽證會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宣布聽證終止。
第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當事人名稱以及審由;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當事人的申請迴避權、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以及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等權利;
(三)行政機關的具體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提出證據材料、處罰的法律依據和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和有關問題陳述意見、出示證據材料,進行申辯;
(五)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與當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辯論;
(六)當事人進行最後陳述。
聽證時雙方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經核查無誤後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和聽證主持人簽字。
第十九條聽證主持人有權對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不當的發言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後,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充分聽取業務工作部門的意見後提出對該案的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一併送交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法制工作部門的意見與業務工作部門的意見不一致時,在提交時應當附上業務工作部門的詳細意見。
第二十一條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後的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處罰的,製作不予處罰決定書;決定予以處罰的,製作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必須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繳納罰款的銀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場執行的,應當出具統一收據,並應當及時向本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凡需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如果辦案機關與原核發執業證書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責成原核發執業證書機關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依照《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二十七條決定不予處罰的,如無新的證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新作出予以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代執行。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案件統一由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綜合統計,業務工作部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及時向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機關上一年度行政處罰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後,發現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應當通知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糾正。
第四章 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規定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允許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的;
(二)辦案中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的;
(三)嚴重違反處罰程式,導致處罰錯誤的;
(四)辦案中收取當事人財物的;
(五)故意包庇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
(六)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文書格式,由法務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