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10年4月1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10年5月28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發文機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信息,修改決定,修訂信息,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2015 年 第 2
現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項俊波
2015年4月21日

修改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前款所列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本規定的程式,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信息

(2010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5號發布 根據2015年4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決定》修訂)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保險從業人員、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限制業務範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業務許可證;
(八)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九)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十)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前款所列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本規定的程式,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
(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處罰適當;
(五)程式合法。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監管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立案、調查與審理、決定相分離的制度。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業務許可證,是指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行銷服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二章 管轄
第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保險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三)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立保險公司的;
(二)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
(三)擅自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設立專業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
(五)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
派出機構對上述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保險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實施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吊銷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撤銷由中國保監會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管轄以外的保險違法行為,由中國保監會管轄。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也可以委託派出機構查處中國保監會管轄範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
派出機構接受中國保監會委託查處保險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五條 異地實施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配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對同一保險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或者保險違法行為地難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機構管轄。
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發現所查處的保險違法行為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派出機構。受移送的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自行移送,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由案件調查部門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決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3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的迴避應當由案件調查部門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依法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
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應當充分收集證據。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書證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人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詢問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調查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的最後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七條 調查人員對涉嫌違法的物品進行現場勘驗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八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書》,並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簽發《先行登記保存證物通知書》,填寫《登記保存物品清單》,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並加封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先行登記保存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
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委託其他派出機構協助調查、取證,但必須出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聘請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調查,但必須要求其出具專業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損毀重要證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第三節 移 交
第三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調查部門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書》,報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調查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據;
(三)處理建議及相關依據。
前款“處理建議”包括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應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案件調查部門認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移交書》、《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等案件卷宗材料一併移交案件審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案件審理部門依法對案件卷宗材料進行審查,卷宗不夠規範的,退回案件調查部門補充完善後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條 案件調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國保監會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其它相關規定,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四章 處罰
第一節 審 理
第三十九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後,從調查程式、違法事實認定、行為定性、證據採信、處罰種類與幅度等方面對案件進行審理。其中重大、複雜的案件,應當由案件審理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 案件審理後,案件審理部門應當製作《案件審理報告》,根據案件有關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退回案件調查部門補充調查;
(二)不構成行政違法的,不予處罰;
(三)雖構成行政違法但情節輕微可不予行政處罰,需要採取非行政處罰監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調查部門處理;
(四)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提出處罰意見;
(五)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節 權利告知
第四十一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向當事人進行權利告知。
告知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提交書面材料。當事人有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提交書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有改變的,應當重新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 聽 證
第四十五條 案件審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一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保險機構及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法人處以100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對其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的罰款;對保險中介機構法人處以30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對其分支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的罰款;
(三)限制業務範圍;
(四)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吊銷業務許可證;
(七)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八)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九)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選擇陳述和申辯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覆核。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四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調取並審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四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職責,保證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聽證記錄員在聽證程式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時送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二)應當認真、如實製作聽證筆錄;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十一條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是聽證參加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二)親自參加聽證或者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依據進行申辯;
(四)就案件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其證人進行質證;
(五)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六)審核聽證筆錄。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秩序。
第五十四條 案件審理部門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決定,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後,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當事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五十五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第五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第五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參加聽證。
第五十九條 聽證公開舉行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辦公地點先期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公開舉行聽證的案件,聽證主持人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六十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退場;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六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第六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等;
(三)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進行申辯,並可以出示無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較輕,或者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就有關證據相互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六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調查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人;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當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終止滿3個月後,未確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權利義務承繼人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不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聽證的情形。
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如實、全面地記錄聽證的全過程,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聽證筆錄應當經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四節 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根據《案件調查報告書》和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聽證情況擬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六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名稱及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七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印章。
第七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在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網站上公布。
第五章 執行
第七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七十八條 吊銷業務許可證的,應當收繳業務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和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網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適用《行政處罰法》。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及中國保監會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有關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是指中國保監會主席或者經授權的副主席。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負責人是指派出機構局長或者經授權的副局長。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5年11月8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保監會令〔200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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