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經2007年3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4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發布。該《辦法》共29條,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 發布時間:2007年4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7年6月1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山東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辦法

山東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和履行監督職責,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辦法追究過錯責任。
第三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及其他工作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本部門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務大廳的,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政府授權對進駐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追究該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六條 行政機關起草有行政許可內容的規範性檔案、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的工作人員一般分為:
(一)承辦人,是指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從事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
(二)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負責人。
在行政許可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過程中,按照有關規定,由1人或2人一併行使承辦人、審核人或批准人職責的,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一)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增設行政許可事項或條件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履行應盡的監督檢查職責,或未經審核、批准,擅自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
(五)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的意見實施行政許可或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條 審核人未依法履行職責,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批准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九條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職責,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預承辦人、審核人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未發現或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經行政機關集體討論、研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提出和同意錯誤意見的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決策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責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方式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停職或調離工作崗位;
(五)給予處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規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追究,由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依據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負責。
有權機關在實施行政責任追究時,應當根據過錯的性質,責令責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或增加行政許可程式或條件的;
(三)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違法設定、規定行政許可定期檢驗的;
(五)其他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停職、調離工作崗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而不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的;
(四)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或者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其他材料的;
(五)不向申請人提供按規定應當採用的免費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七)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不出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八)明知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仍受理或辦理該行政許可申請的;
(九)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事項過程中,未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十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二)依法應噹噹場作出而不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不按規定程式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允許公眾查閱聽證筆錄、行政許可結果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
(十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的;
(十六)丟失、損毀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檔案或者行政許可檔案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停職、調離工作崗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按規定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停職、調離工作崗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建立健全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的制度的;
(二)未依法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三)濫設定期檢驗,或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並對合格的發給相應證明檔案的;
(四)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未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
(五)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公共資源義務,行政機關未責令其限期改正,以及未對未按期改正的被許可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的;
(六)對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履行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義務,或者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擅自停業、歇業,行政機關未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的;
(七)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未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的,以及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未責令其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的;
(八)行政機關濫用或怠於行使行政許可撤銷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嚴重侵害被許可人的正當利益或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九)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停職、調離工作崗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取消或停止實施法定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五)索取、收受申請人、被許可人的財物,向申請人、被許可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拒不辦理被許可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變更行政許可事項要求的;
(八)未按規定進駐政府設立的政務大廳,未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或進駐政務大廳後,在政務大廳以外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九)涉及不同部門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履行牽頭部門或者聯辦部門責任,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貽誤工作的;
(十)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及時發現、主動糾正過錯,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承擔過錯責任:
(一)被許可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其他依法不應承擔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啟動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投訴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許可行為經行政複議,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責令限期履行、變更或確認違法的;
(三)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行政許可行為被確認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五)其他依法應予啟動追究程式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程式,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所應承擔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並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責任追究過程中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追究機關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事項及其它行政服務事項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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