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甘肅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在2004.06.25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5
  • 實施時間:200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許可過錯,第三章 過錯責任劃分,第四章 過錯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行政許可,防止和糾正行政許可過錯,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依照本辦法追究過錯責任旋鴉。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設定、實施行政許可,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設定、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行政監察。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可以提出批評,要求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或控告,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許可過錯

第五條 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設定、規定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項目的;(二)擅自增加行政許可項目、程式或條件的;(三)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四)違法設定、規定行政許可定期檢驗的。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一)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二)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自行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一)對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繼續審批的;(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八)違反行政許可法的其他行政許可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婚承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三章 過錯責任劃分

第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虹才燥兵分為才臘鞏:直辨樂講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凶巴駝堡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承辦人提出行政許可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審核人、批准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批准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愉懂重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因指令、干預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者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集體研究、認定行政許可導致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許可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一)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二)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三)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違法設定、規定行政許可的,依照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程式,責令設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對拒不改正或者撤銷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建議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屬一般過錯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屬嚴重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屬特別嚴重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情形的;(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許可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過錯責任劃分

第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承辦人提出行政許可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審核人、批准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批准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因指令、干預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者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集體研究、認定行政許可導致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許可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一)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二)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三)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情節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違法設定、規定行政許可的,依照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程式,責令設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對拒不改正或者撤銷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建議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屬一般過錯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屬嚴重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屬特別嚴重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情形的;(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許可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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