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辦法

1999年12月2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糾正執法違法行為,保證嚴肅執法,保障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和《山東省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執法違法,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制度,並實行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制度。
第四條 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公正、公開,責罰相當,責任自負,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式進行監督。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一節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執法違法責任的範圍
第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法或者非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或者非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自由、財產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或者非法變更、中止、撤銷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件的;
(四)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的;
(五)違法確認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涂和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六)侵犯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七)擅自廢止或者變更承包契約的;
(八)不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法定職責的;
(十)未依法辦理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審批、登記或者頒發有關事項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執法人員在行使刑事偵查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對不應當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取保候審保證金或者應當退還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
(八)違反規定不告知或者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的;
(九)故意偽造、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作虛假鑑定的;
(十)在提請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案件中,故意遺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對犯罪嫌疑人或者違法行為人作出不恰當處理的;
(十二)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實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偵查結束後,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一個月不呈報處理意見的。
第八條 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執法違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追究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違法責任的範圍
第九條 在立案中違反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經法定立案程式,私自決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複受理案件的;
(四)越權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時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後,未依法向當事人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
(七)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答覆即開庭審理的;
(八)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或者搶先作出判決的;
(九)採取或者解除訴訟保全措施的;
(十)採取或者拒不採取先予執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規定收取訴訟費用的。
第十條 在審理中違反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不作出迴避決定的;
(二)應當負責調查收集證據而不予調查收集的;
(三)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
(四)採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調查收集證據的;
(五)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法定程式調查收集證據的;
(七)採取或者解除訴訟保全措施的;
(八)限制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九)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或者辱罵體罰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
(十)故意錯列或者錯誤追加當事人、漏列共同訴訟當事人的;
(十一)自審自記的;
(十二)以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
(十三)塗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十四)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及時正確審理的。
第十一條 在裁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向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隱瞞或者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的;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
(四)私自製作或者篡改法律文書的。
第十二條 在執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法律規定收取執行費用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或者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
(三)未依照法律程式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
(四)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的;
(五)因執行員過錯,造成被執行財產損毀的;
(六)鑑定、評估、拍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單位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
(七)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的;
(八)故意超出擔保範圍,執行擔保人財產的;
(九)對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判決、裁決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違法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違法審判、執行案件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追究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違法責任的範圍
第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越權立案、偵查的;
(二)對應當立案、偵查的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而立案、偵查的;
(三)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不作出迴避決定的;
(四)違法採取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採用強制措施不當,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的;
(六)案件偵查超過法定時限的;
(七)不許可受委託的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
(八)採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九)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證人、被害人證言的;
(十)泄露案情的;
(十一)採用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偵查實驗行為的;
(十二)塗改、隱匿、偷換、銷毀、偽造證據或者勘驗、檢查筆錄、鑑定結論的;
(十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十四)不依法進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十五)違法對犯罪嫌疑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處理犯罪嫌疑人財產的;
(十六)偵查終結後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的,或者不應當移送起訴而移送起訴的;
(十七)未按法律規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的;
(十八)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提起公訴而不提起公訴的;
(十九)違法對訴訟參與人採取強制措施,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及其他人員違法干預經濟、民事糾紛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及其他人員違法檢察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執法違法責任區分
第十八條 承辦人、勘驗人、記錄人、鑑定人執法違法的,由其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執法違法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批准人、審核人、複議人同意承辦人意見造成執法違法的,共同承擔責任。
批准人、審核人、複議人否定承辦人的意見造成執法違法的,由批准人、審核人、複議人承擔責任。因承辦人隱瞞重要證據、主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造成批准人、審核人、複議人決定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執法違法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評議、討論案件時,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歪曲事實,導致結論、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決定的人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院長、庭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式糾正,導致違法裁判的,院長、庭長、獨任審判員或者會議庭組成人員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檢察長、處(科)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承辦人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式糾正,導致錯誤決定的,檢察長、處(科)長、承辦人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因事實、證據認定錯誤導致行政執法部門實體決定錯誤的,承辦人、主持人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下級執法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執法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執法機關批覆、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違法的,由上級執法機關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
下級執法機關提供的案件事實不真實、證據不確實或者隱瞞重要事實、主要情節造成批覆、決定錯誤的,下級執法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級執法機關否定下級執法機關的正確判決、裁定、決定導致結論錯誤的,上級執法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上級執法機關維持下級執法機關錯誤判決、裁定、決定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下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下級執法機關拒不執行上級執法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的,下級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承辦人均應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認定發生變化的,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法律、法規、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三)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使案件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責任的。
第四章 執法違法責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條 執法違法責任,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追究機關)的政府常務會及委(辦、局)務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確認,並出具書面結論。
第三十條 追究機關從下列渠道發現執法違法線索:
(一)人民民眾來信來訪舉報、控告的;
(二)執法機關在執法中發現的;
(三)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改判、撤銷的;
(四)權力機關發現並交辦的;
(五)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並交辦的;
(六)其他有關部門發現並移交的;
(七)新聞媒體報導批評的;
(八)其他執法違法的線索。
第三十一條 追究機關發現執法違法線索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線索之日起五日內開展調查。
(二)自調查之日起二個月內確認是否具有執法違法責任;有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權力機關、上級機關發現線索並交辦的,應當在交辦期限內予以確認。
(三)自確認之日起十五日內對不具有執法違法責任的,書面通知本人;對具有執法違法責任的,作出處理決定。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責任人對其執法違法責任確認的陳述和申辯,對責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應當覆核;責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四)自作出處理決定十日內將處理決定送達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追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追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
覆核、複查後發現對責任人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對新聞媒體公開報導批評的執法違法行為,行為人所在執法機關應當在報導後十日內公開予以答覆辦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執法違法責任人,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執法活動;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給予行政處分;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法律、法規對執法違法責任另有明確處理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執法違法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違法責任人因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執法違法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違法責任:
(一)積極主動糾正執法違法行為,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後果發生的;
(二)執法違法情節、後果輕微,影響較小的;
(三)能夠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六條 執法違法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明知有錯而堅持不予糾正或者阻礙調查追究的;
(二)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的;
(四)篡改、偽造、損毀證據的;
(五)犯錯誤並受紀律處分未滿一年的;
(六)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三十七條 執法機關對執法違法責任人應當追究責任而不追究的,由上級執法機關或者同級權力機關依照本辦法追究分管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責令執法機關追究執法違法責任人的責任。
執法違法責任人的行為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後果嚴重的,在追究執法違法責任人責任的同時,上級執法機關或者同級權力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責任人執法違法導致執法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責任人的執法違法責任外,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 追究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同級權力機關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監 督
第四十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檢查制度,定期對本機關內部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評議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執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上級機關有權調查、追究下級機關執法違法人員的責任,或者責成下級機關調查、追究責任人的責任,下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調查、追究情況報告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對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意見,下級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四十二條 檢察機關對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行政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對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對同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執法機關應當執行人大常務委員會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監督執法違法責任追究中的重要問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大常務委員會監督執法違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要求監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涉及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法違法的申訴、控告、檢舉;
(二)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
(三)人大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或者組織人大代表視察、評議中發現的;
(四)上級人大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務委員會提請以及其他地方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商請監督的;
(五)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商請監督的;
(六)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六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對受理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監督。
人大常務委員會對下列執法違法行為應當予以重點監督:
(一)執法機關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可能有錯誤的;
(二)執法機關依法應當辦理而不辦理、執行而不執行或者濫用職權以及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公民反映強烈、影響較大的;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的。
第四十七條 經審查,對應當追究執法違法責任的,人大常務委員會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交由有關執法機關辦理,並限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二)聽取和審議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匯報,調查了解案件的查處情況;
(三)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調查處理並限期報告結果;
(四)依法對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提出質詢案;
(五)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限期報告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條 對執法違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經人大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主任會議同意,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個案監督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個案監督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報告查處結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說明情況,經發出機關同意後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提出處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決定。
第四十九條 人大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行使監督職權時,被調查機關和人員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五十條 對人大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敷衍塞責、推諉不辦或者包庇有關責任人,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影響的,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屬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依照法定程式提出罷免案;屬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其職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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