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行政執法暫行規定

《濟南市行政執法暫行規定》在1991.10.14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行政執法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14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全面正確的實施,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管理,處理行政爭議,制裁行政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適當、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行政執法工作實行行政機關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行政執法堅持政務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八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以下稱委託執法)。委託執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執法適用於民眾性、社會性比較強、處罰程度比較輕,並且行政機關自身全部承擔有困難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委託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三)被委託的組織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和條件。
(四)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委託執法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被委託組織應當依照委託的許可權並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再行委託;委託機關對被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組織未經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託,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同一事項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協同執法的,或某方面行政違法行為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處理的,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行政機關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
政機關職權不明確的,按照許可權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建立與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隊伍。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熟悉有關法律知識和行政執法業務。
新錄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並經三個月以上試用符合執法人員條件的,方可正式上崗。在試用期內,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單獨實施行政處罰行為。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對不勝任本職工作的行政執法人民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二)清正廉潔,不以權謀私;
(三)按國家規定著裝或者佩戴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四)自覺接受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學習宣傳計畫和貫徹實施方案,提出具體明確的目標要求和相應的實施措施,實行嚴格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法定的職責許可權內;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處理適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時有效的法津、法規和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為依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消極執法。
對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以及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明確的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收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清單或者法定票據。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全部上交財政。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發放撫恤金等申請,應安有關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也不得無故拖延或不做答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費、集資或者要求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有合法依據。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發現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之間有牴觸、或者矛盾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向有權的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查處行政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省政府規章另有規定外,遵從下列程式:
(一)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予立案處理。立案要按有關規定,經行政機關領導審批,在法定時限內辦理立案手續,本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查處。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查明案情。負責調查的人員一般應為二人以上。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機關的證明檔案或者工作人員證明,並按法定形式調取證據。證據要做到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情節。
(三)處理。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要經行政機關內部討論、審議,由行政機關領導審批。處理決定作出前,應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況;
2.行政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
4.處理結果;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以及該機關法定代表人姓名。
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五)送達。行政機關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達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簽收。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處理決定書的,可留置送達。行政機關送達處理決定書,必要時可以郵寄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委託其他機關代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較輕必須即時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
對行政違法行為當場處理,一般應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製作送達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應包括: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處理的結果和依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當事人簽字、辦案人員署名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應當依法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並履行其職責;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說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強制執行和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超過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應當製作強制執行文書,並於執行前三日內通知當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單位應於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視其情節輕重、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行使行政執法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可按照本規定製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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