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制止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現行土地管理許可權分工,負責查處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行為。規劃、開發管理、房管、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者出租閒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進行各種經營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者出租地面建築物連同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以獲得銀行貸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閒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對轉讓方,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處以罰款;對受讓方,按轉讓方非法收入的5%至20%處以罰款,並收回受讓方違法獲得的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違法獲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租閒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對出租方,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處以罰款;對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處以罰款。其出租行為無效。
第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的,對轉讓方,沒收其違法獲取的房屋或者物品,並按其交易價值的10%至30%處以罰款;對受讓方,收回其違法獲得的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交易價值的5%至20%處以罰款。
第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違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對交易雙方,分別按違法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至15元處以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進行各種經營活動的,對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使用方,沒收其非法收入;對違法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雙方各按違法使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至15元處以罰款。
第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者出租地面建築物連同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轉讓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並對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處以罰款;對受讓方、承租方按轉讓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處以罰款。其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獲得銀行貸款或其他所需的,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各按抵押金額10%至30%處以罰款,其抵押行為無效。
第十二條 對瞞報、謊報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所獲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並處以其逃漏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發生變化,並已經停止非法行為,或者主動到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規劃管理手續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違背城市規劃要求,違法雙方能主動到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規劃管理手續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三)情節輕微並已經自覺改正的。
第十四條 對本規定發布前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凡已按濟南市政府第50號令進行登記,並不違背城市規劃要求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條例》實施前,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對違法雙方各按轉讓、出租、抵押地塊級差地租的20%至50%處以罰款。土地使用權已轉移的,必須限期補辦劃撥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尚未轉移的,必須限期停止違法行為。
(二)《條例》實施後至本規定發布前,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轉讓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
本規定發布前多次違法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處理;違背城市規劃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生產性企業雖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符合市政府關於調整產業結構和發展第三產業決定要求的,免予處罰,經批准可以緩繳或減繳出讓金,並限期補辦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違法單位或個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後,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出非法收入,繳納罰款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納數額3‰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繳同級財政部門,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沒收的非法收入和罰款,全部繳同級財政部門。
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拍賣。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而獲得的除去地面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價款及對土地的投入價款以外的全部金額。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等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