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暫行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暫行規定》在1989.09.12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12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全面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含政府派出機構和受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必須緊密依靠民眾,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系指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組織開展其職責範圍內的各項工作,依法處理行政爭議、制裁行政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等。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系指對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執行職責,並有一定獎懲許可權的政府部門和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應制定並組織實法有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宣傳教育計畫。政府機構的領導幹部必須熟悉和掌握憲法、基本法律以及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熟練運用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級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的實施規劃和年度計畫,提出具體明確的目標要求和相應的實施措施,將任務落實到具體機構和人員,實行嚴格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與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隊伍,並有計畫地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對新分配、新調入和新招聘的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執法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的業務知識;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四)清正廉潔,不謀私利,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執法程式和執法紀律,逐步使行政執法活動規範化、制度化。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完善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建立行政執法檔案,搞好行政執法統計和信息反饋。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活動,包括執法依據、執法程式、獎懲標準、處理結果等,應予公開,增加透明度,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及時公正,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施行政處罰應允許當事人申辯,並告知按照有關規定是否可以提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系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部門對下級政府部門,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執法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重點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幹部。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和宣傳教育情況;
(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目標責任制是否具體明確,管理制度和民眾監督制度是否健全,執行制度是否嚴肅認真;
(三)執法隊伍建設和執法人員條件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九條的要求;
(四)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是否具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確的實施;
(六)違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
(七)其他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以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和部門自查、民眾監督為主;同時,不定期開展全省或地區性執法大檢查或單項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
各級政府的法制機構、行政監察、審計等綜合監督部門,依照其職責和有關規定,承擔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任務。
第二十條 省政府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或重點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省政府。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要隨時向省政府報告;實施一年後,要全面向省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許可權內制定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要報省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同級政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同級綜合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檢舉控告的部門應及時查處,並為檢舉控告者保密。嚴禁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嚴禁對檢舉控告人打擊報復。檢舉控告應實事求是,對誣告陷害者應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行政執法工作,並組織實施全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行政執法工作,並對下級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省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要加強組織指導。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的主要領導人,必須重視和抓好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執法工作和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辦事機構,其具體職責是:
(一)對下級政府和本級政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審查執法情況匯報,提出加強和改進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組織行政執法經驗交流活動。
(二)對下級政府法制機構的工作和下級政府、本級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隊伍和行政執法工作制度建設,進行具體指導。
(三)審查下級政府和本級政府各部門的執法檢查計畫,參與組織對本級政府部門專業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工作。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的矛盾,以及執法過程中產生的爭議,依照有關規定,分別負責進行協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裁決、或向上級國家機關反映。
(五)對各級政府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不認真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和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對本地區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編輯出版本地區的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彙編。
(七)受同級政府的委託,參與行政訴訟活動。
(八)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事項。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對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成績優異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按照《山東省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試行辦法》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對其中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對上級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二)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沒有給予的;
(四)對違法案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五)不按法定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和執法制度履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七)對檢舉控告人員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對有第二十八條行為之一、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行政人員紀律處分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執行。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由負責作出紀律處分的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的獎懲,適用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和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法規、規章包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以及省會城市、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四)國務院各部門、省人民政府及省會城市、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暫行規定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若干規定”。
2.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行署”。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成績優異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5.刪除第三十二條。
6.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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