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辦法

為了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實際,制定《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辦法》。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事業單位執行登記管理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辦法
  • 地區:山東省
  • 類型:監督檢查辦法
  • 對象:事業單位登記管理
  • 有效期: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事業單位執行登記管理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工作實行分級負責。
各級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上級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下級監督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應當由其負責的監督檢查事項委託給下級監督管理機構實施,也可以直接對下級負責的監督檢查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工作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檢查方式和內容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監督檢查採取年度監督檢查和專項監督檢查方式進行。
第六條 年度監督檢查是指監督管理機構按年度對事業單位執行登記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的定期監督檢查。
第七條 專項監督檢查是指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對事業單位執行登記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的不定期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機構需要對事業單位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現場核實的,應當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舉報、投訴等途徑發現事業單位執行登記管理規定存在問題,需要通過監督檢查解決的,應當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八條 年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業務活動;
(二)是否繼續具備與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三)是否繼續具備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四)是否自登記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五)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是否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六)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標記與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七)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八)有無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違反規定刻制單位印章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九)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是否進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信息公開和備案;
(十一)其他根據《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九條 專項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履行章程、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否真實等情況。
第十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並歸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按照規定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章 年度監督檢查程式
第十一條 年度監督檢查實行年度報告審查制度。
年度報告是指事業單位每年在法定時限內,向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的上一年度執行《條例》、《細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等材料。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設立登記時間未超過6個月的事業單位,不參加當年的年度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年度監督檢查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事業單位在規定時限內,向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等有關材料,由監督管理機構對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監督管理機構對受理的材料進行審查。審查期間,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要求事業單位重新填報材料或者補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人員說明情況。
(三)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查情況,作出年度監督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決定。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提交的年度監督檢查材料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事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事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已提交的材料。
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年度監督檢查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年度監督檢查合格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監督檢查的截止日期;對不合格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將年度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
(一)超出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二)自核准登記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的;
(三)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標記與核准登記的名稱不一致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不按照規定時限及時辦理事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經費來源、開辦資金、住所變更登記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
(八)違反規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贈、資助的;
(九)其他違反《條例》、《細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形。
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應當進行限期整改。整改結束後,應當向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整改報告,由監督管理機構對整改結果進行評定並出具意見。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經整改合格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式重新申領《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整改結束未提交整改報告或者整改後仍然不合格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撤銷事業單位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將事業單位整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度監督檢查的事業單位,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效期滿後自動廢止。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註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後,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式辦理。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年度監督檢查開展前,將年度監督檢查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和事業單位應當提交的材料等事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並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 專項監督檢查程式
第二十條 專項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檢查的對象;
(二)發出專項監督檢查通知書,必要時可以不事先通知;
(三)實施檢查;
(四)檢查人員向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檢查情況;
(五)作出處理決定,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檢查的事業單位送達專項監督檢查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持專項監督檢查通知書實施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管理機構在檢查過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事業單位業務活動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事業單位有關資料和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內容涉及專業問題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協助實施。
檢查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專項監督檢查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被調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和完整的相關材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五條 檢查人員對檢查過程和有關情況應當製作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或被調查人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單位或被調查人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載明情況並記錄附卷。
檢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干擾事業單位的正常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向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檢查報告。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查報告進行審查。對事業單位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需要移交有關部門的,按照規定移交。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被檢查單位。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督促、跟蹤檢查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通過監督檢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形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視情節分別給予書面警告,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並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等處理。
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本級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問題拒絕改正、對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業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虛報瞞報真實情況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事業單位造成損失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以權謀私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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