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泰安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於2015年12月28日印發,共五章二十四條 ,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 發布機構: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15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現將《泰安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重大行政許可、重大行政徵收等執法決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對本機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
未經法制機構審核,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不予審批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四條 法制審核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時審核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裁量適當、法律文書製作規範、法律用語使用規範。
第五條 法制機構審核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要求就有關事項進行補充調查、說明情況。
第二章 審核範圍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是指: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公民沒收、收繳或追繳價值500元以上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收繳或追繳價值2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決定;
(五)其他對當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強制是指:
(一)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涉案面積100平方米以上或價值5萬元以上的行政強制決定;拍賣或者依法處理公民的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涉案面積100平方米以上或價值5萬元以上的行政強制決定;
(二)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涉案面積500平方米以上或價值20萬元以上的行政強制決定;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涉案面積500平方米以上或價值20萬元以上的行政強制決定;
(三)凍結公民存款、匯款或凍結法人、其他組織存款、匯款金額10萬元以上的行政強制決定;
(四)劃撥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存款、匯款的行政強制決定;
(五)強制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行政強制決定;
(六)其他對當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強制決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許可決定是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或者行政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聽證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許可決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三)其他對當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徵收決定是指:
(一)涉及10人以上的行政徵收決定;
(二)被徵收人要求聽證的行政徵收決定;
(三)對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徵收決定;
(四)其他對當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徵收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機關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審核範圍和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後方可執行。
第三章 審核程式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向法制機構報送法制審核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證據和依據;
(二)執法機構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及理由;
(三)執法機構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收到執法機構送審的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執法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對於符合條件,但是缺少相關材料的,應當明確補充內容,要求執法機構限期補充,逾期不補充的,退回執法機構。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和規範性檔案,全面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部門對執法事項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行政相對人認定是否齊備、準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適用依據是否準確;
(五)執法決定處理建議是否合法、適當、公平、公正;
(六)執法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七)執法文書是否齊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需要進行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審核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文書規範齊備,作出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需要補充或重新調查有關證據、補正執法程式、規範法律文書製作的,提出具體審核意見,退回執法機構;
(二)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主要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等情形的,提出相應審核意見。
法制機構在審核時,發現有關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據《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執法機構不同意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制機構複審一次。經複審,執法機構仍不同意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時應當填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表》(參考格式附後),並存入執法案卷。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建立電子信息系統辦理行政執法事項的,法制審核可以依託系統進行,形成電子檔案。
第四章 審核責任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行“誰承辦誰負責、誰審核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工作責任制。
第十九條 執法機構在向法制機構報送材料時,應當真實客觀。因報送的材料虛假或者不齊備,造成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由執法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審核行政執法事項時,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因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造成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由法制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應當經法制機構審核的行政執法事項,未經審核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不得審批;違反規定審批造成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由審批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改變或不採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造成執法決定錯誤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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