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 發布單位: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依法開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統一簡稱執法機關)在管轄區域內行使行政管理執法職權,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執行、行政許可等各類行政執法時,對涉及重大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情況複雜以及對行政相對人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作出的處理決定。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執法機關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必須由本執法機關政策法規股對擬作出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意見的行為。
本執法機關與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擬聯合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牽頭負責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會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四條 執法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必須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的,不得作出執法決定。
第五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包括下列事項:
(一)作出罰款一萬元以上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依法經聽證程式作出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四)案件情況複雜、疑難或者可能會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六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在簽發前,由執法機構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執法機關提交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可邀請法律顧問參加。
集體討論時,應當對集體討論情況進行書面記錄,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七條 執法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
(二)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
(三)擬作出決定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證據材料目錄;
(四)經過聽證程式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報告;
(五)經過鑑定、檢測、評估的,應當提交鑑定、檢測、評估報告;
(六)法制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項所指的情況說明,包括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理由,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執法人員資格情況,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內容:
(一)行政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程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準確,行政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是否規範;
(七)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九條 法制審核中,審核人員有權調閱被審核的重大執法決定相關材料,可以向當事人和執法人員了解情況,可以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第十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認為符合本執法機關執法許可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準確,行政裁量權行使適當,程式合法,法律文書製作規範的,提出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存在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依據錯誤、行政裁量權行使不適當、違反法定程式、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等情形的,提出糾正的審核意見;
(三)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四)認為超越本執法機關執法許可權的,提出移送有權機關處理的審核意見。
法制機構依照前款規定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在審核意見中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執法機構不同意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提請法制機構複審。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複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複審意見交執法機構。
執法機構對法制機構的複審意見仍有異議的,應當由法制機構向市局分管領導報告,由市局案件審委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收到執法機構送審的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及時進行形式審查、檢查發現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機構及時補充。
執法機構按照本辦法向法制機構提供符合條件的材料之日為受理日。法制機構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工作並將書面審核意見轉送執法機構。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疑難,需要延長審核期限的,經市局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2個工作日。
法制機構審核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開展法制審核,必須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後,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三份,一份報送市局分管領導,一份連同審核材料回復執法機構,一份留存歸檔。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開展行政複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時,發現未落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應當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條 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法制機構審核人員以及作出執法決定負責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導致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法制隊伍建設,強化人員配備,組織學習培訓,使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省政府、州政府、市政府的檔案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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