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切實做到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結合我局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 發布單位: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採取一定方式,依法將其相應的行政執法職責、依據、範圍、許可權、程式、結果、救濟方式等行政執法內容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全面、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二級單位、股室按照職能負責將相關信息上報市局,由政策法規股負責審核、然後指定人員在政府規定的網路平台上進行錄入依法進行公示。局機關和所屬二級單位應其辦公室負責在其辦公場所顯目位置公示其相關內客, 督查股負責監督行政執法公示的執行情況,並對違反本制度規定的單位或人員依法迫究行政責任。
第二章  公示公開內容
第五條   應當依法公示行政執法主體名稱、住所、機構性質、 主體類別、執法職責和許可權、法定代表人、 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結果、 救濟途徑、監督方式等信息,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立改廢和部門機構職能調整等情況動態調整。
第六條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號碼、電話號碼。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告知送達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佩戴或者出示執法證件,出具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七條  主動公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決定信息,包括執法對象、執法方式、執法內容、執法決定等內容。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結果,不予公開:
(一) 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 案件主要事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 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四) 公開後可能危及妨礙干擾相關案件調查處理的;
(五)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公開載體
第九條   按照“誰執法、誰公開”的原則,以政府網路平台和 檔案為主要載體,不斷拓展公開渠道方式,全面、準確、及時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網路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入口網站、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公眾號等現代化信息傳播手段。
(二)政府檔案。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簡報、法規檔案彙編等。
(三)傳統媒體。主要包括報刊、廣播、電視等。
(四)辦公場所。主要包括單位電子顯示屏、門廳、信息公開欄、專欄、諮詢台等。
(五)其他公開形式。
第四章  公示公開程式
第十條   編制責任清單、權力清單等,全面、準確梳理行政執法主體、職責、許可權、依據、程式等事前公開內容,報市司法局審核後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編制本機關各類行政執法流程圖,明確具體操作流程;編制行政執法服務指南,明確行政執法事項名稱、依據、受理機構、審批機構、許可條件、優惠政策、申請材料、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監督方式、責任追究、救濟渠道、辦公時間、辦公地址、辦公電話等內容,方便民眾辦事。
第十二條   新公布、修改、廢止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或者各二級單位、股室調整等情況引起行政執法公示內容發生變化的,要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生效、廢止或職能調整終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十三條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及時、客觀、準確、便民。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對公開的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已經公開的原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應當及時撤下公開的原行政處罰案件信息,並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十六條   構建分工明確、職責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執法公示運行機制,政策法規股要確定專人負責公示內容的梳理、匯總、傳遞、發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條   公開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進行內部審核,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對擬公示的信息依法進行審查,未經政策法規股審查、市局分管領導批准不得對外發布。
第十八條   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應及時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不按要求公示、選擇性公示、更新維護不及時等問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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