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規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的實施,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執法工作程式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湖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規則
  • 發布單位:恩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市局機關股室、大隊和基層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本局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或者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負責法制審核的工作機構(以下統稱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核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執法機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第一責任人,並對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市局法規股負責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
未經法制審核機構審核,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條  下列行政許可決定屬於重大執法決定:
(一)經過聽證作出的許可決定;
(二)撤回或者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三)上級行政機關明確的其他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暫扣、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件的決定;
(二)責令停產停業的決定;
(三)因案情複雜或者罰款數額較大需要提請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屬於重大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第七條下列行政強制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查封場所、查封設施將導致市場主體停產停業;
(二)查封或扣押財物;
第八條本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監察機關移送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屬於重大執法決定。
第九條 具體辦理行政執法事務的機構(簡稱承辦機構)應當在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前,將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並對提交審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完整的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承辦機構的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據、證明材料。
第十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 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提交審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執法主體和許可權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執法對象是否認定準確,相關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自由裁量是否適當;
(六)執法文書是否完備、文書製作是否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情況複雜的,法制審核機構可以對承辦人員和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也可以組織座談、論證。
第十一條法制審核機構應對照本規則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制定標準格式法制審核意見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審核意見或建議: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和自由裁量不當的,提出變更的意見;
(四)程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的意見;
(五)超出本部門管轄範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見。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反饋承辦機構存入執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審核機構留存歸檔。
第十二條法制審核機構自收到行政執法案卷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情複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5個工做日。
第十三條承辦機構應當對法制審核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並提出採納意見;存在異議的可以與法制審核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承辦機構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研究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承辦機構和法制審核機構的意見,依法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對法制審核中發現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案件,在相關問題未予糾正或者改正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集體討論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在作出執法決定前組織集體討論。
第十四條基層所、大隊等單位應當明確一名法制審核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法制審查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統內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制度,以實現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法制審核人員應當加強市場監管法律法規學習,提升法律素養,提高案件審核質效。
第十六條市局法規股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政執法執法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定期以市局名義發布監督檢查情況通報。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規定要求報送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三)不按審核處理決定整改並重新提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第十八條本規則由市局法規股負責解釋。不屬於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遵照《恩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罰案件法制審核規則》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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