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湖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鄂法辦發〔2019〕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8月7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或者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負責法制審核的工作機構(以下統稱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屬於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審查機制。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法經批准行使相對集中執法權的組織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進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推動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執法機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第一責任人,並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未經法制審核機構審核,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時性、應急性行政執法決定或者對行政執法行為審核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法制審核的,法制機構可以對其進行法制審核。
第五條  以人民政府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法制審核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以行政執法機關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受委託執法的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內代表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可以由受委託執法組織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進行法制審核。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許可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的許可決定;
(二)經過聽證作出的許可決定;
(三)撤回或者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屬於重大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暫扣、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件的決定;
(二)責令停產停業的決定;
(三)因案情複雜或者罰款數額較大需要提請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
(四)行政行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的案件;
(五)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屬於重大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下列行政強制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劃撥存款、匯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三)拍賣或者變賣當事人合法財物用以抵繳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屬於重大的其他行政強制決定。
第九條  下列行政徵收徵用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房屋的徵收或者徵用決定;
(二)土地的徵收或者徵用決定;
(三)對車輛、設施、設備等其他合法財產徵收或者徵用的決定;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屬於重大的其他行政徵收徵用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監察機關移送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屬於重大執法決定。
國家部委對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裁決、行政獎勵等重大執法決定的範圍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各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確定。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目錄管理制度。市級、區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因法律變更、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需要對目錄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調整並重新備案。
區級行政執法機關也可根據本部門實際,擴大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範圍。
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系統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具體辦理行政執法事務的機構(簡稱承辦機構)應當在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前,將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並對提交審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承辦機構的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二)完整的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提交審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具備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是否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
(四)執法對象是否認定準確,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五)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六)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製作是否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情況複雜的,法制審核機構可以對承辦人員和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也可以組織座談論證。
第十四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審核意見或建議:
(一)行政執法主體適格,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裁量適當、程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書不規範的,提出繼續調查、補正或不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和自由裁量不當的,提出變更的意見;
(四)程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不同意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可以書面申請法制機構複審一次。經複審,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仍不同意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承辦機構和法制審核機構的意見,依法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對法制審核中發現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案件,在相關問題未予糾正或者改正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集體討論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在作出執法決定前組織集體討論。
第十六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完備的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案件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執法決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七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嚴格認真把關,並對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製作法制審核意見書或者在內部審批件中載明審核意見。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反饋承辦機構存入執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審核機構留存歸檔。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要切實加強法制審核機構的能力建設,選配法制審核人員必須堅持專業化,力量配置必須與所擔負的法制審核任務相適應,原則上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單位執法總人數的5%。
基層行政執法單位法制審核專業人員數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統內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統籌調用機制,以實現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細化審核範圍,最佳化審核流程,提高審核質效。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建立並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情況,納入年度法治建設績效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負責法制審核的人員和審批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等,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特定部門(單位)系統內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已制定出台推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辦法或方案的,本市該系統執法部門(單位)按照其特定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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