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監督檢查等。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行政執法,適用本規範。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堅持執法為民的理念,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職業紀律,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條 州、縣級人民政府對規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統一領導。
州、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州、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行為規範工作的制度建設以及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第二章 儀容舉止規範和著裝規範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儀表整潔、舉止端莊、行為得體、談吐文明。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訓斥以及威脅性語言,不得粗暴對待當事人,不得刁難當事人,不得侵犯當事人的人格尊嚴或者做出有損行政執法人員形象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國家規定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識的,執法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識,沒有統一制式服裝(以下簡稱制服)的,著裝應當莊重得體。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著裝時,應當具有明顯的、能夠區分其身份特徵的標識。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配套穿著制服,不同制服不得混穿,制服與便服不得混穿。著制服時,應當穿黑色(棕色)皮(涼)鞋,不得穿拖鞋、赤腳穿鞋。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持制服的乾淨整潔。不得歪戴帽子,不得披衣、敞懷、挽袖、卷褲腿,不得戴袖套;長袖襯衣下擺應扎於褲內,袖口應系好,不得開袖。著制服時,男同志不準留長髮、長鬢角、大鬍鬚;女同志不得頭髮披肩,不得留長指甲、染指甲,不得化濃妝,不得佩戴各類飾物。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著制服:女性執法人員懷孕後體型發生明顯變化的;執行特殊保障任務或從事特殊工作不宜著制服的;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著制服的情況。
第十二條 非行政執法活動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著制服出入娛樂場所。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制服以及標誌、標識,不得贈送、轉借、出租或者買賣制服。
第三章 視窗執法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視窗採用電子顯示屏或者電子觸控螢幕、公示欄、活頁材料等形式,向相對人公示辦事指南、執法主體(執法人員)、執法依據、執法程式、收費項目及標準、執法結果、監督方式等情況。
第十五條 視窗工作人員在上班時間應當自覺做到儀容儀表整潔、佩證上崗;不遲到、不早退、不擅離職守;不得做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事。
第十六條 工作時間,視窗工作人員應保持辦公桌面的工作資料、辦公用品擺放整齊,保持辦公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七條 視窗工作人員接待前來辦事、求助、諮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首問負責制。對屬於本人職責範圍的,應按規定負責為當事人辦理有關事項、提供幫助、進行解答;對不屬於本人職責範圍,但屬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負責引導和幫助聯繫具體經辦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也要熱情接待,告知其應找的相關部門和人員,並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當事人到視窗辦理相關事項,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視窗工作人員應在規定期限內儘快辦理;不具備辦理條件的,一次性告知有關事項辦理的條件、需要補充的材料等。當事人提出疑問的,應耐心解答。
第十九條 視窗應當為相對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不斷最佳化視窗設定。
第四章 辦案規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在進行執法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證件已作統一規定的,該機關應當將執法證件樣本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規章對執法證件未作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詢問時,應當依法製作詢問筆錄;進行檢查、勘驗時,應當依法製作檢查筆錄、勘驗筆錄等法律文書。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到場,由行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規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違法經行銷售的物品(以下簡稱物品)依法實施扣押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押物品告知書或者其他書面憑證,並經其簽字確認。
當事人無法簽字確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有關書面憑證上說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見證人見證簽名或者攝像取證。
行政執法人員扣押物品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說明逾期不接受處理,其被扣押物品將予以處置的後果,並及時移交行政執法機關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當事人接受處理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扣押的物品予以退還。
行政執法人員發現扣押物品涉及違禁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一般不得扣押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確需扣押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擅自處置扣押物品。
銷毀扣押物品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並製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字或者蓋章,可以進行現場拍照、攝像,存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取走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內取走相關財物的,應當進行拍照或者攝像,並詳細登記後妥善保管,同時及時通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代為保管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依法及時交至行政執法機關。
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繳納罰款,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向社會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其他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在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執法決定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處理違法行為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推行說理式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規範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明確具體負責本單位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工作機構,確保法制審核工作有機構承擔、有專人負責。
行政執法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或者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負責法制審核的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核。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具體辦理行政執法事務的機構和法制審核機構的意見,依法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對法制審核中發現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案件,在相關問題未予糾正或者改正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集體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在作出執法決定前組織集體討論。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案件結案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整理相關材料,製作行政執法案卷並歸檔。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泄露在行政執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章 裝備使用規範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應當攜帶執法記錄儀等音像設備,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以文字記錄為基本方式,行政執法的特定環節可以採取音像記錄為輔助方式。
對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全程音像記錄;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專用車輛、通信設備、執法記錄儀等執法裝備應當專門用於執法活動,並統一管理、專人負責,不得外借、轉借、出租。
配置給行政執法人員個人使用的裝備,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妥善保管,發現故障及時報修。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執法專用車輛時,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關於執法用車管理的相關規定。
非工作需要,不得將行政執法專用車輛停放在娛樂場所、餐館酒樓等區域。
第六章 實施和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本規範情形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其中,違反執法紀律、辦案規範等相關規定應予處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規範由州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