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旨在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及明確決策責任,保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

2021年12月3日,泰安市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共十章六十九條,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泰安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 發文時間:2021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泰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21年12月3日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保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決策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利益密切相關重大事項作出的決定。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重要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以及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結合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編制年度決策事項目錄,報決策機關研究確定,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年度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政府年度工作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並公開。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六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公開原則,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依據和結果應當及時公開。
第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健全重大行政決策制度機制,加強決策智庫建設,利用大數據、雲計算和人工智慧等技術提升決策信息化水平,並對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並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決策機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擬定、執行和後評估等工作。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情況應當納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設規劃,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的內容和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十一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主管部門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出單位組織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議案、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主管部門研究論證。
對前款決策事項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定等工作。
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確定後,相關職能發生變化的,由繼續行使該職能的單位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決策草案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擬定決策草案: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形成分析預測報告。分析預測報告包括基本信息和來源、分析預測方法和過程、分析預測結論及其對決策事項的影響等內容。
決策草案一般應當包含決策事項、決策目標、決策依據、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事項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實施後評估計畫等相關內容。
對需要進行多個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草案,並對不同方案的優劣勢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合法性初審意見書;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的意見。
擬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決策草案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擬定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的決策草案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貿易政策合規審查。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等單位職責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意見,並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必要時可以報請決策機關有關負責人協調。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公眾參與平台,及時發布重大行政決策相關信息、徵求意見及其反饋情況,充分利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移動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拓展公眾參與渠道,增強公眾參與效果。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等因素,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意見建議。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可能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特別是民營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中小企業等市場主體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十九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途徑、方式、期限以及聯繫部門、聯繫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需要縮短期限的,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媒體專訪、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二十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代表參加,並將決策草案等材料於召開座談會 3 日前送達與會人員。決策承辦單位在座談會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人員意見,並注重溝通解釋。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
第二十一條 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直接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決策事項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二十三條 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利害關係人代表一般不少於聽證參加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多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聽證會可以邀請新聞媒體和有關人員參加旁聽。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會內容;
(三)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四)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五)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聽證會記錄製作聽證報告,作為決策機關決策的重要依據。聽證報告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以實地走訪方式聽取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梳理相關領域存在的問題,科學制定走訪計畫,並選取有代表性的區域、群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等開展走訪,進行充分調研。
第二十七條 以問卷調查形式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主要內容科學設計問卷,根據決策影響範圍確定調查對象、問捲髮放數量及方式,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問卷回收率。
第二十八條 對有關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公用事業、生態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重大民生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採取民意調查的方式,了解社會公眾對決策事項的意見,並形成民意調查報告。民意調查報告應當載明調查事項、調查範圍、調查方式、調查所得的各類意見和意見分析數據等內容。民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無利害關係的民意調查機構等第三方機構進行民意調查。第三方機構組織民意調查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聽取和記錄各方面的意見,將公眾參與情況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反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並形成公眾參與情況報告。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三十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專家遴選、使用、考核、退出等機制;也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專家庫專家可以從行業主管部門、教育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組織、有關企業等單位中遴選。
第三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暗示。參與論證的專家應當包括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以行業專家為主。參與論證的行業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於5人;對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複雜、敏感的決策事項,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於7人。
第三十三條 專家、專業機構可以從下列方面對決策事項進行論證:
(一)必要性;
(二)科學性;
(三)決策的出台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
(四)決策實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生產安全、財政經濟等方面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論證工作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定專家論證工作方案,包括論證目的、論證對象與內容、論證方式、步驟等;
(二)確定論證專家、專業機構;
(三)專家、專業機構在確定的時間內對決策事項進行研究並按確定的內容、方式開展論證活動;
(四)專家、專業機構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複雜程度和時間要求等情況,給予專家、專業機構合理的研究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並提供論證所需資料。
專家、專業機構可以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並按規定獲得合理報酬。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論證意見負責,並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匯總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通過適當方式向專家反饋論證意見採納情況,形成專家論證情況報告,並視情況向社會公開專家信息和論證意見。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可控性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風險評估可以結合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工作同步組織。
第三十八條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就決策事項的下列風險進行評估: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風險,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帶來重大政府性債務、導致區域性或者系統性金融風險隱患的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大範圍的嚴重負面評價的情形;
(六)可能引發的其他風險。
第三十九條 風險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方法與步驟等。
(二)開展調查研究。採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會商分析、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受決策事項影響較大的單位、有特殊困難的群體進行重點走訪,當面聽取意見。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查找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四)確定風險等級。根據分析論證情況,確定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三個風險等級。
(五)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各方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三)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
(四)風險評估結果;
(五)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結果,調整決策草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提交決策機關。
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四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法定程式,由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初審和部門會簽,並經本單位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請同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決策承辦單位在調研起草、組織論證、風險評估等過程中就涉及相關重大問題徵求意見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採取適當方式予以指導。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四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送審申請書;
(二)決策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等);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目錄及文本;
(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和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等有關書面材料;
(六)部門會簽意見;
(七)合法性初審意見書;   
(八)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未履行有關法定程式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 3 個工作日內補送,補送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四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四)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合法性審查工作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四)組織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開展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工作以及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合法性審查工作,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協作配合。
第四十六條 對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超越決策機關法定許可權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二)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退回決策承辦單位補正程式;
(三)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相應修改意見和建議。
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後,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審查的基本情況;
(二)合法性審查結論;
(三)存在合法性問題或者法律風險的,說明理由、明示法律風險,並根據情況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根據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未採納或者未完全採納審查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九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未經集體討論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討論決策草案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三)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等程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式的說明;
(四)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條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草案說明;
(二)會議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三)決策機關行政首長發表意見,作出同意、原則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邀請決策事項有關方面代表列席集體討論並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
(二)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五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承擔的任務及責任進行分解。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定期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不得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漏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政務新媒體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當對意見建議進行記錄並作出處理。 
第五十六條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決策機關、決策執行單位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
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決策機關可以作出停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
決策機關依法作出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決定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減輕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  
第五十七條 建立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執行單位負責後評估的具體工作。決策執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評估,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組織後評估: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評估下列內容:
(一)決策實施的結果與決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實施對象對決策的接受程度;
(四)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的符合程度;
(五)決策實施帶來的影響和可預期的長遠影響。
第五十九條 後評估工作完成後,應當形成評估報告,並及時提交決策機關。評估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過程和方式;
(二)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三)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
(四)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經評估需要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由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第六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決策執行定期報告、調查覆核、情況通報、責任追究等制度,將決策執行情況納入本級政府督查工作範圍,加強對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決策承辦單位、司法行政部門、決策執行單位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依法規範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決策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決策程式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六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泰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泰政發〔2016〕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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