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為了健全市政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政府辦公廳會同市政府相關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組織實施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
市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形成、執行和後評估等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確定和調整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巨觀調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政府規章的制定;
(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第六條決策事項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政府研究確定,經市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七條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八條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依法履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第九條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決策啟動
第十條決策事項建議的提出:
(一)市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可以直接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二)市政府辦公廳、相關部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三)各區(市)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過市政府相關部門向市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五)本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通過建議提案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前款建議提出後,由市政府研究論證決定是否啟動。
第十一條市政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訂決策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專業研究機構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三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應當充分研究決策事項的可行性條件,運用數據資料論證,進行合理分析評估,並對決策實施後產生的影響進行科學預測,及時發現潛在的決策風險。
第十四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公眾意願的,可以採取徵詢意見等形式了解訴求。
第十五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涉及民眾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規劃、重大公共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決策草案、決策依據,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和區(市)政府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必要時可以提請市政府分管領導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市政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相關單位意見以及決策承辦單位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公眾參與、專家論證與風險評估
第一節公眾參與
第十七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的公眾影響範圍和程度,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協商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八條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意見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九條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具體程式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以座談會、協商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二節專家論證
第二十二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時,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的書面論證意見,應當署名、蓋章。
第三節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提請市政府作出決策。
風險評估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實施,也可以委託有能力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決策承辦單位實施風險評估,應當根據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外聘法律顧問、專家學者、利益相關方和相關部門、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參加。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以應評盡評、綜合評估、風險可控為原則,提高風險評估質量。
第二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下列風險點進行評估,劃分風險等級,並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複雜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或過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
(三)生產安全風險,包括可能存在影響生產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帶來重大政府性債務、導致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隱患的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負面評價、惡意炒作輿論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發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風險。
第二十七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向市政府提出提請決策、調整決策草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以及不提請決策的建議。市政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四章合法性審查與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完成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並經合法性初審、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後,提請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後提請決策。
第二十九條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聽取公眾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的匯總材料,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四)專家論證結論及其意見研究採納情況說明;
(五)風險評估報告;
(六)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學者的法律意見;
(七)合法性初審意見書;
(八)進行合法性審查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提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補送。補送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條決策承辦單位擬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書。
第三十一條市司法行政機關從以下方面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調查研究、考察;
(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或其他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四)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學者提出法律意見。
第三十三條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決策草案名稱;
(二)是否符合法定職責許可權、履行法定程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政策;
(四)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是否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書;
(五)對存在合法性問題、法律風險的,說明理由、明示法律風險;
(六)合法性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調整或者補充。未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節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提交市政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書;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決策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市政府主要領導在集體討論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主要領導最後發表意見。主要領導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八條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需要向市委請示報告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市政府辦公廳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條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市政府辦公廳、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五章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一條市政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跟蹤實施效果,向市政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實施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市政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四條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圍繞下列內容:
(一)決策的實施結果與決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率、進展狀態、效益分析;
(三)決策實施中的社會公眾評價;
(四)決策帶來的負面因素;
(五)決策實施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八)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第四十五條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經評估需要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六條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市政府主要領導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六章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檢查、督導,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向市政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意見或者建議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加強對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重大行政決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在決策制定、實施和監督中有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等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各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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