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在2012.06.29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7年12月13日
修改決定,規定內容,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通告、決定等,不得稱條例。非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得使用上述名稱。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二)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通過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的,應當先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進行決策。”
(三)將第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合規審查。”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出具合法性審查報告,由主要起草部門按照程式提請市政府會議研究討論。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市政府會議研究。”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會議研究討論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按照規定程式報請簽署予以公布。”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將規範性檔案交市政府辦公廳印發。市政府辦公廳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並將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檔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七)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1年至2年。”
(八)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主要實施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理由和具體依據,提交評估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市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式辦理。”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內容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已於2012年6月8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保證規範性檔案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則等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應急預案、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覆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通告”、“決定”等,不得稱“條例”。
規範性檔案應當用條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範性檔案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已有明確具體操作性規定的,不再制定規範性檔案或者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實行年度計畫制度。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依據、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規範性檔案工作計畫,並提請市政府印發。
第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起草部門、報送時間等內容。
制定規範性檔案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確需在當年增加的項目,提議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計畫外立項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為增加項目。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可以邀請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條 負責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由其負責人、法制機構、業務處室相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及調研工作方案,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並報送審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報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相應調整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起草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規定。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報送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可以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檔;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和對於不同意見的採納、協調情況、與現行相關規範性檔案之間的關係等);
(四)相關部門會簽意見;
(五)公開徵求意見和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有關材料;
(六)調研報告;
(七)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以及外地有關參考資料等。
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且未經市政府同意增加的項目;
(二)起草部門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且未按照規定補正的。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與本市現行的其他政府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三)是否已妥善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與本市的實際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結構、體例和文字表達等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經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並書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門修改或補充完善後再進行審查: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三)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的;
(四)不符合規範性檔案的結構和體例要求,或者檔案的文字技術有重大錯誤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礙對檔案的準確理解的;
(五)應當公開徵求意見、組織聽證、進行論證,但尚未進行的;
(六)公開徵求意見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處理建議一併上報,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後,按程式提請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
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規範性檔案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匯報起草審查說明。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後,按規定程式報請簽署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後,可以直接提請市政府領導簽署:
(一)內容比較單一的;
(二)時效性強的;
(三)執行上級的命令和決定的;
(四)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
(五)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的。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執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的政府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自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交市政府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並將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檔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政府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市政府。規範性檔案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屆滿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1年至2年;以“通告”方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主要實施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理由和具體依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市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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