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8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條、款、項、目表述。條文較少的不分章。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五條 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市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第七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規章項目的內容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或者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應當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規章項目已擬出試擬稿,並附有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式予以立項。
第十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要求在當年增加的項目,提議部門應當將立項申請及有關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符合立項條件的,報市政府批准,可以將該項目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規章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部門的起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受託人。委託人可以通過公開徵集起草方案的方式確定。委託起草規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與受託人簽定起草規章協定。
第十三條 部門承擔規章起草工作,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
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不能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規章初稿,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向社會公布規章初稿,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及“青島新聞網”上刊登。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匯總、研究和聽取反饋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對反饋意見的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提供規章初稿的全文供查詢索取;
(二)與起草規章有關的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通過規定程式參加聽證會;
(三)聽證會由起草部門主持,起草部門應當就起草規章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由專人負責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市政府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無法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一併報送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規章送審稿注釋稿文本;
(二)規章起草說明;
(三)起草小組名單;
(四)有關調研、考察報告;
(五)徵求意見情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情況,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及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的,應當附有對反饋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作為依據的法律檔案和政策檔案;
(七)《規章起草情況登記表》;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條”之後註明該條文規範的內容;
(二)在每一條文內容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文號及具體內容應當列明。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報送市政府的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送審稿中涉及的問題要點傳送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向社會公布和舉行聽證會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進行,所需費用由起草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章送審稿過程中應當認真調研、論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設定行政許可等重要事項的,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二)經徵求意見,有關部門表示對送審稿沒有異議的,由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
(三)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議;
(四)有重大分歧意見需要協調的,提請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論證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青島日報》及“青島政務網”應當在5日內全文刊登。
《青島市人民政府公報》應當及時刊登規章文本,其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與修改、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已有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或已被其他規章的規定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情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擬訂由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部門預算。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24日市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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