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參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8年9月1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的職責,體現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
第六條 規章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起草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彙編工作;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定期清理、跟蹤問效以及立法後評估工作;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配合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九條 建立政府立法專家諮詢制度,聽取相關領域專家對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規章草案和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建立規章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編制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優先選取規章制定規劃中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填報《規章制定項目申報書》。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項目名稱、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對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協商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七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責任單位及完成時間等。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包括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和立法後評估項目。制定項目原則上從上一年度調研項目中產生,並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應當從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並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立法後評估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評估工作,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批准後,起草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制定實施方案,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起草方式、起草小組成員及責任人,調研、起草、徵求意見、論證、聽證、風險評估、報送審查的時間安排等。
第十九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規章的主要實施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涉及多個單位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多個單位起草;涉及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或者規章擬規範領域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法律關係複雜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加強指導,確保規章起草質量。
第二十二條 委託第三方起草規章的,委託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協定,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全面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
(四)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的;
(五)法律、法規等上位法規定應當召開聽證會的。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擬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按要求參加聽證會;
(三)聽證參加人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經聽證參加人簽字確認;
(五)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採納合理建議;
(六)在報送規章草案審查時,應當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進行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及時反饋起草單位。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的意見。合法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確定的時間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和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
(四)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和開展風險評估的,應當附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五)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六)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七)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屬於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要求報送資料;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四)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五)擬設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完善:
(一)主要內容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商、論證的;
(三)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重大調整的;
(四)大量重複上位法規定,未體現地方立法特色的;
(五)報送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要求的;
(六)其他應當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情形。
起草單位應當自市政府法制機構暫緩審查或者退回之日起30日內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終止審查,並提出不予制定或者暫緩制定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暫緩審查或者退回意見後,起草單位逾期仍未完成修改工作或者提出科學合理解決方案的;
(二)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開展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
第三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存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重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
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查修改成熟後,形成規章草案和審查說明。
規章草案和審查說明應當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九條 報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
(二)審查說明和起草說明;
(三)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四)聽證會報告、論證會報告及風險評估報告;
(五)相關依據。
按照規定可以不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開展風險評估的,不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審查說明。
第四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十二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四十三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達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達州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達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五條 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立法後評估應當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原因、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的主要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應當形成清理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不成熟而先行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的;
(六)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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