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8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協調、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劃、計畫;
(二)督促、指導規章起草單位完成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修改規章草案;
(四)負責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協調工作;
(五)完成規章的清理工作。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
(五)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公眾參與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
(七)堅持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條文內容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八)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條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六條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科學確定規章制定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具體項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徵集。
第八條規章制定項目徵集工作應當自每年九月啟動,並於當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規章制定項目徵集方式包括向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徵集和向社會公開徵集。
第九條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規章制定項目徵集工作的要求,根據行業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提出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
規章的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研究論證,根據規章制定需求,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本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優先從上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調研項目中選擇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組織實施工作,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並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時限完成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制定規章應當嚴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規章項目。確需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調整,追加制定規章項目、撤銷已列入計畫的規章項目或者變動上報時間的,應當由申請單位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調整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請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的起草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單位承擔。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安排好起草工作,並確定一名負責人。規章為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每個單位均應確定一名負責人。
根據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規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起草的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十五條規章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六條起草單位起草規章,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解決問題。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擬定規章草案後,應當書面徵求與規章草案有關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起草單位。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擬定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規章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或者用其他方式徵求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請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規章草案。
第二十條規章起草過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意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起草規章,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時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草案審查材料。審查材料包括:
(一)提請審查規章草案的函件一份(函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二)規章草案一份;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規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據、起草規章的過程和意見協調處理情況、規章擬解決的問題及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一份;
(四)各相關單位回復的意見複印件一份;
(五)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摘要彙編一份;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報送紙質檔案時,一併報送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材料的電子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五)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六)是否正確處理起草過程中徵求的回覆意見;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依法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報送的規章審查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的;
(五)報送的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審查要求的;
(六)送審的規章草案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進行調整的。
第二十四條符合審查要求的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規章草案在修改完善過程中,因實際情況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需要暫緩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起草單位溝通後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傳送有關單位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單位應當對規章草案進行認真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間要求回復市司法行政部門,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六條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應當在徵求意見前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徵集反饋的各方面意見進行認真研究,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審查修改結束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協 調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有關單位接到市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規章草案會議通知後,應當對規章草案進行認真研究,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會議並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會議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一條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送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市人民政府決定。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主持協調的領導應當明確處理意見。
第六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規章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分管政府相關工作的副秘書長審核。
第三十三條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作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作規章審查說明。
第三十四條起草單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規章草案經會議審議通過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草案未通過會議審議的,根據會議意見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該項目。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信息網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三十七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屬於規章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予以解釋。
第三十九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規章的清理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0日發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第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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