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在2007.07.2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2007年7月2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7.24
  • 實施時間:2007.09.01
修改決定,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第六章 其他規定,第七章 附則,

修改決定

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規章規範的事項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協調和指導,並具體負責規章審查工作。”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分工,負責起草規章草案,配合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相關工作。”
四、將第六條和第七條合併,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政府法制部門於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發函徵求規章制定項目,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七月底前向市政府申報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五、將第八條和第九條合併,作為第七條,修改為“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應當對擬申報的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制定規章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篩選後轉交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府進行研究論證並回告意見;經研究論證有必要制定規章的,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申報立項。”
“對綜合性強、起草難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擬定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規章內容應當屬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只有原則性規定需要細化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正式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力爭年內完成的規章項目;
(二)預備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條件成熟,可以年內完成的規章項目;”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情況,納入市工作責任制目標考核體系的相關法制考核目標。”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重要行政管理規章和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承辦機構、承辦人、負責人、各階段任務、完成時限、質量要求等,並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計畫要求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起草單位下發催辦通知書,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催辦情況報送市政府,轉交市政府辦公部門實施政府督辦。”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起草規章過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前介入給予指導,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起草單位起草規章草案的體例結構、語言表述和文本格式,應當符合《哈爾濱市政府規章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是否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充完善或者重新起草:
(一)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制定規章的立法條件發生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暫時不適宜制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後,可以取消該規章項目或者暫緩制定。”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徵求意見函、實地走訪、問卷調查等形式徵求社會各界意見,開展立法協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立法聯繫點等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市政府法制部門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對專家人選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時作出調整。”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內容。論證報告應當作為規章送審稿修改的重要參考。”
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二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政府法制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依照《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規定的程式組織。”
二十一、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就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定期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的清理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組織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結束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形成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版全文

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07年7月2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政府規章規範的事項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協調和指導,並具體負責規章審查工作。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分工,負責起草規章草案,配合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政府法制部門於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發函徵求規章制定項目,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七月底前向市政府申報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七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應當對擬申報的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制定規章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篩選後轉交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府進行研究論證並回告意見;經研究論證有必要制定規章的,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申報立項。
對綜合性強、起草難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擬定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市政府所屬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第八條 立項論證組織單位應當就擬申報的規章項目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立項論證,形成立項論證報告:
(一)立法必要性,從規章內容是否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所必需,是否必須以立法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確認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從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方面,確認規章的實際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預測,從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方面,對立法效果進行預測分析。
第九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申報規章立項,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交申報規章立項報告、規章初稿、立項論證報告、有關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立法參考資料等。
第十條 規章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內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許可權,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規章內容應當屬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只有原則性規定需要細化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條件成熟;
(四)已擬出規章初稿,規章初稿內容具體,表述準確,初步確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要求和條件,對立項申請、制定規章的建議進行審查,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進行論證,並徵求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於每年十月中旬前擬定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未形成初稿並組織立項論證的規章項目,原則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一)正式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力爭年內完成的規章項目;
(二)預備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條件成熟,可以年內完成的規章項目;
(三)調研項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條件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規章項目。
確定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正式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中立法條件已成熟的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應當明確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和報送審查時間,正式項目報送時間不遲於本年度六月底,預備項目報送時間不遲於本年度七月底;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調研項目,申請立項部門應當於本年度八月底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轉為下一年度正式項目或者預備項目。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計畫確定後必須嚴格執行。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需要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立項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追加規章項目的報告,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計畫。
第十四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情況,納入市工作責任制目標考核體系的相關法制考核目標。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必要的立法指導、協調。
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重要行政管理規章和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專家起草或者招標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承辦機構、承辦人、負責人、各階段任務、完成時限、質量要求等,並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計畫要求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起草單位下發催辦通知書,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催辦情況報送市政府,轉交市政府辦公部門實施政府督辦。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主動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在起草規章過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前介入給予指導,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草案的體例結構、語言表述和文本格式,應當符合《哈爾濱市政府規章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送審稿,應當注意與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銜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規章已被新起草的規章所代替,須在新起草的規章中明確予以廢止。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送審稿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送審稿,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五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份數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論證會、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有關立法參考資料。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三)規章起草的程式;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七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起草程式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充完善或者重新起草:
(一)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條 制定規章的立法條件發生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暫時不適宜制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後,可以取消該規章項目或者暫緩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修改後的規章送審稿,以書面形式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的意見。
有關部門和區、縣(市)政府對市政府法制部門發來的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經集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要求時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門;逾期不返回的,視為對規章徵求意見稿無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徵求意見函、實地走訪、問卷調查等形式徵求社會各界意見,開展立法協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立法聯繫點等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對專家人選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時作出調整。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內容。論證報告應當作為規章送審稿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依照《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徵求的立法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通過媒體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統一作出反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同時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主持召開協調會議,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主管領導認為應當由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協調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協調的,協調會議由市政府主管領導主持召開,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具體組織。
召開協調會議,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協調會議規則》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經市政府法制部門集體討論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未列入規章制定計畫或者未經市政府領導批准,並未經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的規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審議。
第四十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就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市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起草部門的負責人,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呈報稿,報請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簽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因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經市長簽發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印發,《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哈爾濱日報》和市政府網站應當及時全文發布。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在三十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通過《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予以發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說明。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定期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的清理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廢止: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組織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結束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形成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負責規章的彙編工作,編輯出版規章彙編。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擬定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市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政府法制部門於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發函徵求規章制定項目,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報請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立項論證的建議,可以自行組織論證或者轉交市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第八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應當對擬申報的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第九條 對綜合性強、起草難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擬定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第十條 立項論證組織單位應當就擬申報的規章項目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立項論證,形成立項論證報告:
(一)立法必要性,從規章內容是否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所必需,是否必須以立法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確認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從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方面,確認規章的實際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預測,從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方面,對立法效果進行預測分析。
第十一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申報規章立項,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交申報規章立項報告、規章初稿、立項論證報告、有關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立法參考資料等。
第十二條 規章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規章內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許可權,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 規章內容應當屬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 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條件成熟;
(四) 已擬出規章初稿,規章初稿內容具體,表述準確,初步確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和條件,對立項申請、制定規章的建議進行審查,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進行論證,並徵求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於每年10月中旬前擬定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未形成初稿並組織立項論證的規章項目,原則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一)正式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當年必須完成的規章項目;
(二)預備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條件成熟,力爭當年完成的規章項目;
(三)調研項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條件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規章項目。
確定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正式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中立法條件已成熟的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應當明確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和報送審查時間,正式項目報送時間不遲於本年度6月底,預備項目報送時間不遲於本年度7月底;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調研項目,申請立項部門應當於本年度8月底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轉為下一年度正式項目或者預備項目。
第十五條 規章制定計畫確定後必須嚴格執行。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需要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立項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追加規章項目的報告,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計畫。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情況,納入工作責任制目標考核體系的法制建設考核目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必要的立法指導、協調。
涉及若干職能部門或者內容重要、複雜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專家起草或者招標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負責規章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計畫要求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後,可以取消立法項目。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基層民眾組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舉行聽證會,應當依照《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主動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在起草規章過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
規章送審稿的內容應當用條文表述。條為基本單位,在整部規章中連續編號。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內容較複雜的,可以分章、節。
規章送審稿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練,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條 起草規章送審稿,應當注意與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銜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規章已被新起草的規章所代替,須在新起草的規章中明確予以廢止。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送審稿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十七條 起草規章送審稿,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九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份數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論證會、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有關立法參考資料。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三)規章起草的程式;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起草程式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充修改:
(一)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修改後的規章送審稿,以書面形式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政府的意見。
有關部門和區、縣(市)政府對市政府法制部門發來的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經集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要求時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門;逾期不返回的,視為對規章徵求意見稿無意見。
第三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重要或者複雜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徵求的立法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通過媒體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統一作出反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同時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主持召開協調會議,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主管領導認為應當由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協調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協調的,協調會議由市政府主管領導主持召開,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具體組織。
召開協調會議,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協調會議規則》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經市政府法制部門集體討論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未列入規章制定計畫或者未經市政府領導批准,並未經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的規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審議。
第四十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
市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起草部門的負責人,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呈報稿,報請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簽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經市長簽發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印發,《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哈爾濱日報》和市政府網站應當及時全文發布。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在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通過《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公報》予以發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說明。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規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要求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的清理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廢止: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負責規章的彙編工作,編輯出版規章彙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擬定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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