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立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審查,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決定與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要求,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承擔規章清理的具體工作;
(五)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申請,並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於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後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要求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需要調整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或者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要求提出立項申請,並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負責。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職責、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參與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其主要內容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制定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對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四)其他相關工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據文本及對照表、調研報告、徵求意見的匯總資料、聽證會筆錄、其他地區的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設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且必要;
(三)對各方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經過初步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有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三)上報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實地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專業性較強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出具審查意見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形成書面意見,連同主要問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充分研究、論證和協商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鹽阜大眾報》、《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鹽城網、鹽城政府法制網上刊載。《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要求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組織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清理的,具體組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擔。
第三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定期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制定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與新公布的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三)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編輯出版規章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彙編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相關單位財政經費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