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6-03-15
【生效日期】1996-03-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規範化,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的在本市轄區或轄區特定區域內普遍施行的、具有強制性和約束性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範圍:
(一)依據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規章。
(一)依據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規章。
第四條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
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
(二)堅持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
(三)堅持與改革、發展決策相結合;
(四)堅持民主性、科學性。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
(二)堅持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
(三)堅持與改革、發展決策相結合;
(四)堅持民主性、科學性。
第六條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劃、計畫,審查規章草案,負責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協調工作,以及規章的清理和彙編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
第八條本市各政黨、人民團體的市級機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制定規章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組織、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倡議。
制定規章的倡議,以書面形式向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規章的倡議的機關,應當研究是否採納並答覆倡議人。
制定規章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組織、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倡議。
制定規章的倡議,以書面形式向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規章的倡議的機關,應當研究是否採納並答覆倡議人。
第九條制定規章的建議或倡議,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制定的理由、依據等內容。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對制定規章建議或倡議組織研究論證,提出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的形式發布。
第十一條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要追加制定規章題目或撤銷已列入規劃或計畫的規章題目、變動提報時間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報告。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報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規章的起草由規劃或年度計畫確定的部門承擔。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負責起草工作。
規章的內容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的,應當由規劃或年度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根據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組織規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組或聯合起草小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論證或參與起草工作。
規章的內容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的,應當由規劃或年度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根據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組織規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組或聯合起草小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論證或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起草的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十五條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另起一行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規章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詞準確、簡明。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詞準確、簡明。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並與我市已頒布的有關規章相銜接。對某一事項作出與已頒布規章的規定不一致時,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起草部門擬定草案後,應當書面徵求與規章草案有關部門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擬定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規章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或用其他方式徵求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請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起草部門擬定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規章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或用其他方式徵求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請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第十八條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門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規章草案。
第十九條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的規章草案,應當經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幾個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經牽頭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主要負責人審定後,轉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應當按規章制度計畫確定的時間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草案。報送規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檔案:
(一)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審簽或會簽並加蓋公章的提請發布規章草案的正式檔案10份;
(二)規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規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據,規章的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規章的起草過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25份;
(四)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各1份;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一式25份;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門報送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審查
(一)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審簽或會簽並加蓋公章的提請發布規章草案的正式檔案10份;
(二)規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規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據,規章的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規章的起草過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25份;
(四)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各1份;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一式25份;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門報送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對報送審核的規章草案,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四)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合適準確。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四)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合適準確。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後,符合起草規定的,可以書面形式徵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起草規定的,退回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補充。
起草報送的規章草案因情況發生變化可暫緩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退回起草部門。
起草報送的規章草案因情況發生變化可暫緩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下發的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間要求退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逾期不退回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對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規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將規章草案提交公民進行討論。
規章內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將規章草案提交公民進行討論。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退回的修改意見後,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核修改。必要時,可進一步徵求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意見。
第五章 協調
第二十六條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出現的分歧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部門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主持協調的領導應當提出裁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協調規章草案會議通知後,應當準備本部門的意見,屆時由本部門領導或指派能代表本部門意見的人員出席會議陳述意見。
第二十八條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修改後的規章草案,由起草部門印製若干份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應當對規章草案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呈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審批和發布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審批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人應當作審查報告,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作規章草案的說明,並宣讀規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的組成人員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起草規章的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負責人,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通過的規章,由市長簽發,也可以由經市長授權的副市長簽發。
第三十四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第三十五條經市長簽發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刊公布。必要時,也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規章發布後,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按年度彙編規章。
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屬於規章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後予以解釋。
屬於規章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後予以解釋。
第三十九條規章的修改和廢止,依照規章制定程式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依照本規定執行,其他重要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5年7月20日印發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法規規章起草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