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在2006.07.08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7.08
- 實施時間:2006.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第六章 備案和監督,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精簡、統一、科學、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立足全局,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調查研究,反映客觀規律,使規章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連續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實際,解決本地實際問題;
(六)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立法技術要求:
(一)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二)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三)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六條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畫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監督檢查、評估規章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五)具體承辦規章的解釋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制定過程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立項。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
第八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起草單位或個人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建議)匯總研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於每年年底前擬定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擬制定的規章涉及問題複雜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必要的,應當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預測。
擬制定的規章項目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規章立法計畫草案,徵求意見。
第十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制定項目、預備項目、起草單位、完成時間。
制定項目是指經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按計畫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有關單位執行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並負責按計畫完成審查任務和所承擔的起草任務。
第十二條 未列入規章立法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畫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八條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後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調整的建議,經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長和市長批准後予以執行。
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立法計畫的建議。
確因特殊情況,未能完成的制定項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規章立法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可以由市政府確定一個單位或者幾個單位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個人、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個人或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按時完成任務。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法制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發布等形式。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立法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專題考察、學習等調研活動。
起草規章過程中,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單位、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應當同時附帶送審稿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本和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印章。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立法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徵求意見及協商結果、聽證會情況等內容。
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包括有關方面反饋意見的原件,立法所參考的相關檔案依據、整理後的聽證會筆錄,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對立法原則、,起草程式的要求;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據的主要上位法即將出台或者即將修改的;
(四)有關方面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方面協商的;
(五)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書面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理由。
逾期未反饋意見也未說明理由的,視為對該規章送審稿無異議。
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民眾利益的規章送審稿,應當通過網路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包括管理相對人在內的各方面意見。
對重要的、專業性較強的、涉及主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規章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書面徵求立法諮詢員意見,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充分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前款規定的聽證會的程式,由市政府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關問題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並形成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解決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考的有關檔案;
(三)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及意見協調情況;
(四)規章確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條款內容;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經市政府領導同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單位應當做好有關匯報準備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格式和數量要求,印製規章草案、草案說明及對照表。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章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分管副負責人作草案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對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督促起草單位按照會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徐州日報》、市政府網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後的新聞發布及宣傳等,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組織、協調。
第六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要求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實施一個年度後的第一個季度,執行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執行部門定期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評估的內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審查、審議階段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內容執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制定、彙編所需經費,應當由財政部門列入專項預算,並予以保證。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合理調配、統籌安排。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