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經2015年2月1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發布。該《辦法》共30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
- 發布機關:徐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已於2015年2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朱民
2015年3月20日
辦法
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本辦法。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起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
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以下稱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
(二)鎮人民政府;
(三)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和下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規範性檔案制定。確需制定的,應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法制統一;
(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內容使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告”、“命令”、“決定”、“意見”等名稱。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或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正確、規範。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收費;
(五)行政徵收徵用;
(六)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沒有增設內容的,不再制定。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行政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一般採取書面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等方式。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轄區內大多數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徵詢社會公眾意見。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規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予以研究,合理意見應當採納。
有關行政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第十五條 報請市、縣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發布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徵求意見情況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依據;
(五)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相關參考資料等)。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將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材料,交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法律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規範性檔案;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許可權;
(三)內容是否合法,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範。
第十七條 法律審核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要求的,可以緩辦、要求起草單位補充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二)規定的事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的,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
(三)主要內容不合法的,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研究修改;
(四)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不規範的,提出修改建議。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審核工作完畢後,將審核完成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和書面審核意見提交制定機關。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由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規範性檔案草案未經法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主要負責人簽署之日,為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直接提請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公布後,應當按照規範性檔案備案的規定,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由制定機關負責,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發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程式,參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但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一年;名稱為“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二年。有效期屆滿,如確需繼續執行的,執行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報經制定機關重新確認後公開發布;未重新確認發布的,該規範性檔案自動廢止。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清理後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製定的規範性檔案,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予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並可以追究或者提請有權部門追究當事人(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徐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