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徐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在1998.09.22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22
  • 實施時間:1998.10.01
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七)《徐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市政府第54號令)
1、刪除第六條:“機動車銷售單位必須將機動車《出廠合格證》中有關排氣污染狀況的內容報市環保部門,經審核同意後方可銷售。《出廠合格證》中無排氣污染狀況內容的,必須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禁止銷售燃油助力車。市公安部門停止辦理入戶手續。”
2、刪除第八條:“機動車的年審必須將排氣污染列為檢驗項目,排氣污染的檢測由市環保部門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測單位實施。機動車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頒發《機動車排氣合格證》,作為機動車通過年審的依據;經排氣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使用者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經複測合格後方可通過年審。《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由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聯合制發。禁止未取得《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的機動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行駛。”
3、刪除第九條:“在用的燃油助力車應當定期更換助力車牌照,使用者對燃油助力車的排氣污染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門不予換髮牌照。禁止未更換牌照的燃油助力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行駛。”
4、第十條第二款:“市公安部門應當做好對機動車、燃油助力車的路檢工作,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按規定更換牌照的燃油助力車,應當責令限期治理。”修改為“市公安部門應當做好對機動車的路檢工作,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5、刪除第十條第三款:“對機動車的抽檢和路檢,不超標的不收檢測費。”
6、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保部門的認定結果向社會推薦機動車、燃油助力車尾氣淨化裝置產品。”
7、刪除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使用的排氣污染檢測儀器設備,必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二)排氣檢測人員必須經市環保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8、刪除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三)銷售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四)銷售燃油助力車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在用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標準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七)機動車排氣檢測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無證上崗的,可以處每人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條 為控制機動車、燃油助力車的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及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生產(含改裝、組裝,下同)、維修、銷售、使用機動車及銷售、使用燃油助力車的單位或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區範圍是指本市三環路以內地區。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機動車及燃油助力車的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技術監督、經濟綜合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環保部門做好機動車及燃油助力車的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必須將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納入質量管理,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並填入《出廠合格證》後方可出廠。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發動機和排氣系統時,必須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填發《出廠合格證》。
第六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必須將機動車《出廠合格證》中有關排氣污染狀況的內容報市環保部門,經審核同意後方可銷售。《出廠合格證》中無排氣污染狀況內容的,必須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
禁止銷售燃油助力車。市公安部門停止辦理入戶手續。
第七條 新購或者轉籍的機動車辦理牌照時,必須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市公安部門方可核發行駛證和牌照。
第八條 機動車的年審必須將排氣污染列為檢驗項目,排氣污染的檢測由市環保部門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測單位實施。機動車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頒發《機動車排氣合格證》,作為機動車通過年審的依據;經排氣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使用者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經複測合格後方可通過年審。
《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由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聯合制發。
禁止未取得《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的機動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行駛。
第九條 在用的燃油助力車應當定期更換助力車牌照,使用者對燃油助力車的排氣污染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門不予換髮牌照。
禁止未更換牌照的燃油助力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行駛。
第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做好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的抽檢工作,對經排氣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市公安部門應當做好對機動車、燃油助力車的路檢工作,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按規定更換牌照的燃油助力車,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對機動車的抽檢和路檢,不超標的不收檢測費。
第十一條 禁止拖拉機、農用機動三輪車以及掛縣(市)、賈汪區牌照的燃油助力車、輕便機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行駛。
掛本市市區牌照的燃油助力車、輕便機車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實行限時限路行駛。具體辦法由市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銷售含鉛汽油,禁止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使用含鉛汽油。
第十三條 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使用者及燃油助力車使用者,應當採取安裝尾氣淨化裝置、送維修單位維修等有效治理措施。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保部門的認定結果向社會推薦機動車、燃油助力車尾氣淨化裝置產品。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的排氣污染檢測儀器設備,必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
(二)排氣檢測人員必須經市環保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出具公正、科學的檢測報告,並按要求向市環保、公安等部門報送檢測數據,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生產機動車未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即出廠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及排氣系統時未經排氣檢測符合國家標準即出廠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燃油助力車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用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標準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定銷售含鉛汽油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機動車排氣檢測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無證上崗的,可以處每人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燃油助力車未按規定更換牌照即上路行駛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拖拉機、農用機動三輪車、燃油助力車、輕便機車違反規定在市區範圍內行駛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三)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使用含鉛汽油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交通、工商、技術監督部門處罰的,由交通、工商、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縣(市)、賈汪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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