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烏魯木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在2002.10.14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0.14
  • 實施時間:2002.11.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決定和發布,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是指依照本規定起草和制定,並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章。
第四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一)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實施性的規定,稱“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
(三)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六)符合精簡、效能和統一的原則;
(七)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第七條 對在制定政府規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嚴格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並說明制定該規章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根據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建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議,對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審核篩選、綜合平衡,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
未列入年度計畫但確需制定的政府規章,相關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寫出專題報告並說明理由,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統一調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對年度計畫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政府規章,應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起草。
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聯合申請立項的,由申請部門聯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根據年度計畫起草或組織起草政府規章。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納入目標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概念準確、文字簡明,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除內容複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六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七條 起草的政府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修訂。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的;
(二)有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內容的;
(三)規定內容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四)規章送審稿內容需與國家近期即將發布的法律、法規相銜接的;
(五)制定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務會或市政府全體會議決定進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術要求和規定期限修改的;
(八)經初審確認,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屬於起草部門自身職責和許可權的;
(九)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有關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收到政府規章徵求意見通知書的部門,應認真組織討論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部門分管領導簽署,加蓋單位公章後按時報送;收到政府規章協調論證會通知的部門,應認真做好準備,由單位分管領導參加並陳述意見,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在會前書面反饋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無故不到會或逾期不反饋意見的,視為對徵求意見的規章送審稿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並組織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調研、協調和論證。
政府規章的調研、協調和論證所需費用由起草部門承擔。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發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構或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對存在重大分歧的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

第五章 決定和發布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對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呈簽發布;對原則通過但需作個別修改的政府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及時呈簽發布。
對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未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督促起草單位按照會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發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簽署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政府規章定期組織清理。對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形勢或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廢止的,應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並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及時進行修改或予以廢止。
政府規章被修改或廢止的,應當按規定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轄區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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