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 四十條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亳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以及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
(四)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和精簡、統一、效能原則;
(五)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並做好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各縣區政府、亳州經開區管委會、亳蕪現代產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市級媒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積極做好規章制定的配合工作。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依法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注重聽取基層民眾、基層執法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對社會公眾意見採納情況應當及時反饋。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縣區政府、市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下一年度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規章的單位和工作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整體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按程式報市委批准後組織實施,並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立法項目的,提出立法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相關資料,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補充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進行論證諮詢,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行聽證會。參加聽證會人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市政府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市政府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部門與市政府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審查、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後,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相關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數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論證協調、徵求意見過程中的主要爭議及處理意見等);
(三)規章送審稿條款注釋對照表;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審查意見;
(五)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相關參考材料;
(六)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說明材料;
(七)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需提交論證報告、聽證筆錄及其他相關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章送審稿10日內進行初步審查。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仍不補正的。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主要內容涉及專業技術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亳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和報刊等媒體上全文刊載。
在《亳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使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規章實施部門對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規章實施滿1年的;
(二)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者與新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按照《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