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鄂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三十八條,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鄂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制定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內容具體、表述準確、操作性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立項、指導起草或組織起草、審查、提交審議、發布和規章解釋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各區(開發區、新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等認為需要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並附規章建議稿和有關參考資料。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
第七條 擬制定的規章存在較大爭議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立項論證會應當廣泛召集有關部門和人員參加,充分聽取與會者的意見。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於每年第四季度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本市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工作計畫中規章的制定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規章年度工作計畫,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充分協商,並應徵求同級黨委的意見。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補充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規章。對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也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事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目標、實施步驟及工作要求,並確定規章起草協調小組和起草小組名單。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保護環境轉變;
(四)符合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
(六)符合本市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
(七)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文字規範、標點符號正確。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廣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對起草的規章內容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工作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逾期或者不按要求回復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予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涉及重大問題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協商;經過雙方主要負責人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規章送審稿,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涉及到社會穩定風險的,還應提交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審議時間前4個月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上報審查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並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起草的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其他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是否已經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該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經初步審查,發現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六)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分送市政府有關部門、各區(開發區、新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有關組織、專家及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專家接到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討論,按時反饋書面意見。市政府有關部門、各區(開發區、新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反饋的書面意見,應加蓋本單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章送審稿過程中,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章送審稿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說明。審查說明應包括制定該規章的依據和必要性、審查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措施、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和審查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規章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市人民政府公報和《鄂州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規章具體套用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規章,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編輯出版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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