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菏澤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
立法質量, 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規章草案起草等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制定計畫。
第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菏澤市人民政府法制網站或者書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 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 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計畫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計畫完成項目,應當於本年度6月30日前報送審稿;調研項目,應當於本年度5月31日前報送調研計畫,並於10月31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
第十一條 在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或者縣區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社會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 托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 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 利益,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起草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規章草
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 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 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 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 的,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外地相關的立法資料;
(四)徵求意見原件;
(五)公平競爭審查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據、主要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照搬照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結合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沒有制定必要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與有關部門存在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七)需要緩辦或者補交材料的;
(八)其他應予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和菏澤市人民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 人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縣 區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 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 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定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 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對規章草案 的審查起草情況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 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 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七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有關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規章公布後,《菏澤市人民政府公報》、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和《菏澤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菏澤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 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 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或者省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 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參照《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適用事項】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遵循原則】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五條【規章名稱】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許可權職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規章草案起草等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制定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八條【立項申請】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公開徵集】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菏澤市政府法制網站或者書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立法計畫】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計畫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計畫完成項目,應當於本年度6月30日前報送審稿;調研項目,應當於本年度5月31日前報送調研計畫,並於10月31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
第十一條【調整計畫】在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或者縣區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起草主體】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社會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三條【起草部門】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調查研究】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立法聽證會】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徵求意見】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起草部門審查通過】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八條【報送材料】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以下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稿及其說明;
(三)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外地相關的立法資料;
(四)徵求意見原件;
(五)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六)其他相關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據、主要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統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退回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照搬照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結合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沒有制定必要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與有關部門存在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七)需要緩辦或者補交材料的;
(八)其他應予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公開徵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菏澤市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和專家應當按時限要求反饋修改意見。
第二十二條【聽取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縣區政府、社會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三條【意見分歧協調】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組織。起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組織聽證活動。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審查報告】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定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提交審議】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起草情況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審議決定】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七條【規章公布】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有關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刊載公布】規章公布後,《菏澤市人民政府公報》、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和《菏澤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菏澤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菏澤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九條【備案】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條【規章評估】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評估內容】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修改廢止情形】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十三條【規章解釋】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法規草案參照執行】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