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三十八條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許可權;
(三)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具有可執行性;
(六)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研究論證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審查規章草案,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制定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立法項目。
第八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報紙或者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府法制機構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申請規章立項前,申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條 申請規章立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項申請書;
(二)規章初稿;
(三)調研報告;
(四)上位法依據和政策檔案;
(五)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項申請書應當明確擬制定規章的名稱,並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網上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八條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下列材料的紙質和電子文本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徵求意見材料;
(四)上位法依據、政策檔案和參考資料;
(五)起草部門研究規章草案的會議紀要;
(六)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
(七)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審 查
第二十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和政策檔案相協調;
(三)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式;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解決;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或者暫緩審查:
(一)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和政策檔案規定的;
(三)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四)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五)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式的;
(六)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七)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專家的意見。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反饋意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說明。逾期不反饋又不說明情況的,視為無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徵集到的公眾意見,並形成意見採納情況說明向公眾反饋。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三)擬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四)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五)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建立規章制定第三方論證諮詢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對規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制度措施進行論證諮詢。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部門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並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九條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對通過、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市長簽署。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三十一條規章公布後,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予以解讀,《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報》、威海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威海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威海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三條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開展評估工作: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
第三十五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廢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十六條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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