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吉安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四十二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解釋和立法後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吉安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備案、解釋和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本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
沒有上位法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條市政府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上位法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本市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因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迫切需求,需要先行制定規章的。
依前款第三項制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規章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層次清晰、邏輯合理;具有較強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用語準確、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承辦規章制定的有關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由法律、政治、經濟、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社會管理、語言文字等領域的專家以及有豐富經驗的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的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庫,為市政府立法提供專業諮詢,提高立法的科學性。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市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市政府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政府所屬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的徵集和受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九條 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寫明規章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擬規範事項存在的問題及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並附規章建議稿、相關上位法、參考資料等有關材料。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從市人大代表建議、市政協提案和市政府規範性檔案中,選取其中可行的項目交由市政府所屬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市政府兩個以上所屬單位或者跨縣(市、區)行政管理職責等方面的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並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定市政府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規章項目分為調研起草項目和年內擬提請審議項目,起草單位一般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或者與立法建議項目有緊密關聯的單位。
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市政府法制機構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後,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未深入調查研究所要規範的事項,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目的是解決有關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所要規範的事項已列入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
第十三條 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
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擬定調整計畫並報市政府審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指導起草單位實施規章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教學科研單位、專家參加規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教學科研單位、專家等第三方起草規章。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組成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及法制機構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並制定起草工作計畫。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政府法制機構參與起草規章的有關調研、徵求意見、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
委託有關組織、教學科研單位、專家等第三方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對起草工作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和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開展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徵求意見工作包括:
(一)在報紙或者市政府入口網站全文公布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二)書面徵求縣(市、區)政府、有關單位和組織、專家的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座談會參加人員應當包括起草人員、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等;
(四)對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五)對依法需聽證的事項舉行聽證會。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併合理採納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審查,送審材料包括: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正文;
(三)起草說明;
(四)有關上位法依據;
(五)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審查前,起草單位應當召開由本單位負責人參加的會議,對擬上報的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集體研究討論。
第十九條 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由涉及的起草單位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說明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包括立法目的、依據、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等;
(二)起草過程,包括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和關聯方的協調情況等;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條款的說明,包括闡述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條款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
(一)前期調研論證情況材料;
(二)徵求意見情況匯總及關聯方協調情況材料(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筆錄);
(三)起草單位會議研究記錄;
(四)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辦公室收文登記後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主要審查事項: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組織、公民和專家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本市實際並能切實解決問題;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建議市政府辦公室退回起草單位:
(一)不屬於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或者調整計畫項目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單位對擬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單位協商並妥善解決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市政府法制機構決定緩辦或者建議市政府辦公室退回起草單位,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市政府入口網站公布規章草案(送審稿),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應當發布徵求意見公告。
(一)公告正文:
1.規章制定的必要性;
2.規章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
3.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4.提交意見的聯繫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二)公告附屬檔案:
1.規章草案(送審稿)全文;
2.有關上位法依據;
3.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其他資料。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反饋採納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有關單位、組織、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至少選擇兩個縣(市、區)開展規章(送審稿)的立法調研工作,聽取縣(市、區)有關單位、組織、專家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縣(市、區)立法調研,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作情況介紹、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促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所徵求到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修改規章草案(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審議稿)和審查說明。
審查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審查經過,包括徵求意見、立法調研、與有關單位協調分歧和有關條款修改的情況等;
(三)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重要條款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規章草案(審議稿)應當及時提請市政府審議,審議請示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
規章草案(審議稿)提請市政府審議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本單位負責人參加的會議,對擬上報的規章草案(審議稿)進行集體研究討論。
第二十九條 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完成徵求意見工作程式後直接形成規章草案(審議稿)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審議規章,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審查說明,與規章內容有關的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形成規章呈簽稿,報請市政府領導簽署。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吉安市人民政府網站和《井岡山報》上刊載。
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影響施行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和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操作問題,由有關單位在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有關單位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單位對其作出的解釋有不同意見,請求市政府解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後作出解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施行後每滿三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
(二)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
(三)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
評估機關應當將評估結果報告市政府。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制定程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