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業經2016年5月3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第八章 附則,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政府
第1號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業經2016年5月3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長 劉興偉
2016年5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廢止、備案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體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四)體現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監督檢查、評估規章的執行情況;
(五)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提出規章解釋的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函和在報紙、網路刊登公告等形式,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相關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於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複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每個項目的起草單位等。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計畫完成規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畫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研究論證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計畫作適當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規章所涉及內容的實際情況,建議市人民政府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應當由兩個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門聯合起草,但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起草部門的。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按時完成任務。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發布等形式。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式組織。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時,應當同時擬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規(設)定的行政處罰;
(五)起草的基本經過;
(六)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情況;
(七)外地同類立法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起草完畢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和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諮詢論證材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設)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經初步審查,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六)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經初步審查並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
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規章徵求意見稿原則上應當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其徵集和研究行業內的意見。
對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規章徵求意見稿,可以徵求專家意見。
第二十三條 收到規章徵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單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辯論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式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修改的規章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的,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市政府入口網站、錦州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及時刊登。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實施一個年度後的第一個季度,執行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對發現的問題予以研究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修訂的《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