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應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施行滿2年需要繼續施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籌負責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和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
列入年度計畫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當年可以公布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當年內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項申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規章初稿;
(三)調研報告;
(四)法律政策依據;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的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所需,是否必須以規章的形式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許可權;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即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制定時機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報紙、網站等媒介向社會發布徵集規章項目建議的公告,廣泛聽取規章制定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採用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項目建議,並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進行梳理匯總,並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論證。對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複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範圍的;
(二)上位法已經就該事項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事項的;
(四)時機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研究論證等情況,確定立項項目,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按照要求及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一般由申請立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起草。
規章的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由申請立項的單位牽頭,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起草。申請立項的單位牽頭起草確有困難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牽頭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相關業務機構和內設法制機構分工負責草案起草工作,並可以吸收法律顧問參加。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進度和完成時限,確保按時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邏輯結構科學嚴密,用語表述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規定。除內容複雜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調查研究,可以採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代表的構成及產生方式、報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三)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四)聽證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
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一併報送聽證筆錄、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分別由該幾個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的紙質和電子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五)其他有關資料。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註明每一條規章草案的設定理由、依據及其標題和文號。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主要措施、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處理說明等方面內容。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形成的聽證筆錄、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說明、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應當一併提交。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求延長起草時間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長;
(二)要求取消規章制定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三)起草單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送審稿的統一審查、修改,起草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檔案和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要求的時限內補充完善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送審稿傳送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徵求有關單位或者專家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運城日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繫點,徵求對年度計畫項目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建議,收集相關社會公眾對規章實施情況的反映,開展立法調研、規章立法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調研,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調研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經起草單位主動協調不能解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協調或者決定。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送審稿涉及主要領域的法律法規已經或者將要制定、作出調整的;
(三)有關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方面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形成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會簽。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連同規章草案注釋稿,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起草單位作說明,但是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應當由其作說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並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認為規章草案需要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自市長簽署命令之日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在運城日報和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全文刊載,同時報請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評估、清理、修改、廢止
第三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施行滿5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規章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施行績效、立法內容、立法技術、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四十條 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四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完成後應當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等方面的評估意見,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立法後評估報告是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清理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提出清理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立法後評估報告、規章清理意見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