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實施辦法》是晉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實施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立法後評估和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等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施行滿兩年需要繼續施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計畫、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章草案的組織起草、調研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公布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規章計畫申報項目。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交的規章計畫申報項目材料應當包括申報表、調研論證報告。調研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申報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規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其他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各界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其他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各界有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權利,其提出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論證;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開展聯合論證。
論證主要圍繞規章制定的必要性、規章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開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規章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相關問題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不予立項的具體原因等情況向建議方進行反饋。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研究論證等情況,確定立項項目,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調整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請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部門落實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由擬規範事項的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起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做好相關工作。規章擬規範事項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的,由申報立項的部門牽頭,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擬規範事項屬政府及其部門普遍管理事項等情形時,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門牽頭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由分管領導牽頭的規章起草小組,相關業務機構和內設法制機構共同承擔起草任務,並可吸收政府法律顧問和相關領域專家參加。起草部門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實立法工作經費,明確責任人員、職責分工和工作進度安排,確保按照年度計畫報送規章送審稿。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明確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規章,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專業人員、專業機構作出判斷的,起草部門可以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徵詢專家意見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等方式,對規章草案相關內容進行專業技術論證。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代表的構成及產生方式、報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派人參加;
(三)起草部門就規章草案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四)聽證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起草部門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會後還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形成聽證報告,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涉及規劃調整、編制保障、財政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內容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發展改革、機構編制、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意見。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由幾個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將下列材料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一)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二)規章送審稿條文的法律法規依據;
(三)徵求各方面意見的情況及意見採納匯總表;
(四)起草部門集體討論決定相關材料及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五)起草部門法律顧問意見書;
(六)起草部門市場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形成的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調研報告、省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應當一併提交。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擬確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對相關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反饋和研究處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部門或者專家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規章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徵求有關部門或者專家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第三方論證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經起草部門主動協調不能解決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重複上位法規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方面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進行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舉行聽證會的;
(六)提交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制定過程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形成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會簽。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選聘政府立法顧問專家參與立法、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等方式加強立法工作力量,提升立法效率和質量。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報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內容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規章草案進行審議後,應當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規章修改稿,報請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太行日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全文刊載,同時報請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規章的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規章公布日期距離施行日期少於30日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後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相關規定,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五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三十七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規章實施部門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結果作為規章繼續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並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清理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清理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