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結合我市政府立法工作實際,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三、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堅持黨對政府立法工作的統一領導,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五、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徵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務基地、立法聯繫點和立法專家庫制度。”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形式公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緊急程度、社會認識統一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年內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年內完成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入年內完成項目。確定年內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調研項目。
“擬列入年內完成項目的,起草單位一般應當在提交立項申請時一併提交規章草案送審稿初稿和調研報告。
“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立法項目,列入調研項目。”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項目負責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報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及時了解立法項目的起草情況、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建立規章立法項目庫,由政府法制部門實行動態管理。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徵集、調研、論證、儲備規章立法項目。”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立法項目確定後,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會同起草部門成立立法課題組,根據立法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和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參與調研、起草、審查等立法活動。”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草案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章草案規範共同行政行為、管理部門不明確、情況緊急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規章,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書面方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規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審查期限一般為四個月。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原則;
“(五)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六)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七)是否與本市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八)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設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九)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規章草案主要制度設計的意見;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十一)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制度設計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四)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責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六)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要求的。”
二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立公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反饋制度。”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見建議,並將採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反饋。”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規章公布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並組織做好規章的宣傳解讀工作。”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規章自實施之日起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將實施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立法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16年9月28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堅持黨對政府立法工作的統一領導,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權責統一;
(三)符合上位法規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
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徵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務基地、立法聯繫點和立法專家庫制度。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立項申請以及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草案初稿;
(二)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立項申請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
立法可行性評估可以由立項申請單位組織進行,也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
立項申請單位提交立項申請前,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政府法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交付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項目,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並對重要立法建議項目組織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經論證,立法申請和立法建議項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一)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不需要細化補充的;
(二)超越立法許可權,法律、法規未予授權的;
(三)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四)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形式公布。
第十六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緊急程度、社會認識統一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年內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年內完成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第十七條 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入年內完成項目。確定年內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調研項目。
擬列入年內完成項目的,起草單位一般應當在提交立項申請時一併提交規章草案送審稿初稿和調研報告。
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立法項目,列入調研項目。
第十八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十九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項目負責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報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及時了解立法項目的起草情況、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條 在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建立規章立法項目庫,由政府法制部門實行動態管理。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徵集、調研、論證、儲備規章立法項目。
第二十二條 立法項目確定後,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會同起草部門成立立法課題組,根據立法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和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參與調研、起草、審查等立法活動。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章草案規範共同行政行為、管理部門不明確、情況緊急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性;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六)其他有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起草規章,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書面方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規章報送審查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部門正式檔案形式印製的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
(二)加蓋起草部門公章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以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三)印刷成冊的法律政策彙編,主要包括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檔案、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以及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資料;
(四)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和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五)徵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六)涉及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審查期限一般為四個月。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原則;
(五)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六)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七)是否與本市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八)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設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九)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規章草案主要制度設計的意見;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十一)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制度設計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四)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責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六)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建立公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反饋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部門的入口網站,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的方式徵求意見。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登入入口網站、傳送電子郵件、郵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見。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見建議,並將採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反饋。
第三十四條 建立第三方論證諮詢制度。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邀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政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等第三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查和綜合論證諮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擬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可以以書面形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修改意見反饋政府法制部門。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政府法制部門說明。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部門共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會簽稿,交由起草部門組織會簽。
第三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簽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四十條 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並做好政府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四十三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市長簽署。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濰坊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五條 規章公布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並組織做好規章的宣傳解讀工作。
第四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程式備案。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規章自實施之日起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將實施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立法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起草部門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社會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結果作為規章繼續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立法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後,認為確需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規章按照本規定製定規章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五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實施部門在工作中認為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釋規章的建議。
政府法制部門經過審查、論證,認為確需解釋的,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規章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起草部門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