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規定共七章四十三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權責統一;
(五)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七)具有可執行性。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意見徵求等工作。
第六條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章的制定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立項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九條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申請列入年內完成的重點立法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供立法項目草案初稿。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擬調整的主要對象、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五)調研情況及起草工作計畫;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立項申請單位提交立項申請前,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者以書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根據市委、市政府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結合立項必要性、可行性和項目工作進度審查、篩選立法項目,擬定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擬定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
年內完成的重點立法項目,應當按照確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並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目標安排工作進度。
第十三條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主要實施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性;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六)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起草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對規章草案初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
起草部門在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同時,應當徵求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通過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後,將下列材料及其電子版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徵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四)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規章、政策檔案、技術規範、標準等;
(六)參考的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七)有利於審查工作的其他資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以部門正式檔案形式印製;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據、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二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期限一般為三個月。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是否履行規定程式;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合法權益是否得到切實保障;
(六)是否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一的原則,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適度;
(七)結構、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實際的;
(三)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四)未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未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的;
(五)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七)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後,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重新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可以書面形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單位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五條建立政府立法第三方論證諮詢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邀請有關國家機關及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政府法律顧問、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等第三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制度措施等進行法律審查、專項調研和綜合論證諮詢。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日照市政府法制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的方式徵求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建立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同時,徵求立法基層聯繫點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方面的意見、協調過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部門共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會簽稿,交由起草部門組織會簽。
第三十條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簽意見,對規章草案會簽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並做好政府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三條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四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規章公布後,《日照政務》、日照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日照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日照政務》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日照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需要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後,認為確需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規章,按照本規定製定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實施部門在工作中認為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釋規章的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經過審查、論證,認為確需解釋的,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規章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主要實施部門負責。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起草、審查、討論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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