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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行政法少慨旬規以及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依法、科學、民主立法,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注重解決實際問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將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承擔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部門)頌地具體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開展規章立項論證,審查修改規章草案。
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負責規章項目的提出及起草。
第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徵集、公開徵求意見、聽證、諮詢論證、評估等立法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政府立法部門可以選擇有代表性的基層政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作為立法聯繫點,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第七條 推進規章立法信息化管理。規章立項申報、送審稿報送、意見徵詢、草案審查、材料歸檔等應當通過立法信息化平台進行,實現規章制定全過程犁屑踏記錄。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於每年下半年向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報紙、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府立法部門提出規章汗地鞏制定項目建議。
對徵集到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政府立法部門可以交由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意見。
第九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艱估兆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重要的規章立項申請,報送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前評估。
政府立法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求兆應夜、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意見。
第十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於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
報送的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開展調研、起草等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
(二)屬於市人民政府職權範圍;
(三)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能夠切實有效解決問題;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規章制定項目符合前款規定,制定條件成熟的,作為規章制定正式項目;制定條件不成熟的,作為規章制定調研項目。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及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並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相協調。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起草單位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等材料的報送時間。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新增規章項目或者取消規章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畫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複雜的,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起草翻協判,其他部門或者單位配合或者參與起草。
下列規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
(一)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
(二)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
(三)市人民政府明確由政府立法部門起草的。
第十七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受委託方提出明確的立法目的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支持和協助受委託方開展立法調研、論證等相關工作。
起草單位和受委託方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對規章主要制度存在較大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政府立法部門提前介入參與論證,或者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意見分歧情況。
第十八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法面臨的現狀,總結實踐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論證諮詢,爭議較大的,可以開展評估:
(一)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二)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三)涉及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
(四)需要開展論證諮詢的其他情形。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諮詢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舉行聽證會。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在自願報名的人員中遴選產生,也可以通過邀請、委託有關組織或者單位推薦產生,還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行業協會代表、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作為聽證參加人。聽證內容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中設定的有關制度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屬於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該項改革或者措施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
(三)該項改革或者措施屬於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
規章起草過程中,有關內容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的,應當及時進行釋明。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他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或者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
第二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規定的報送時間前,將下列材料徑送政府立法部門: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送審稿,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和義務等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三)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立法依據對照表,包括上位法依據、參考依據;
(五)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包括法律、法規依據文本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六)調研報告,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
(七)論證諮詢及徵求意見匯總材料,包括諮詢意見、論證或者評估報告、聽證會筆錄、聽證報告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報送書面材料一式五份,並通過立法信息化平台報送電子文稿。規章制定調研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報送調研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就該調研項目是否納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提出建議並作出說明。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抄送政府立法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審查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是否齊全。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八條 政府立法部門依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參與修改,並對政府立法部門提出的問題作出說明、陳述理由。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規章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且未按照要求補正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在作出緩辦或者退回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專家學者等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再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常州日報等進行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對社會公眾反映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反饋採納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論證諮詢意見作為政府立法部門出具審查報告的重要參考。
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委託進行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政府立法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對草案的說明以及審查報告,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二)對存在較大爭議,短期內難以協調一致的規章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以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解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涉及到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確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由政府立法部門作審查報告。
與規章草案有關的部門應當指派其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規章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部門向政府立法部門出具的最終書面意見。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常州日報全文刊載。
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第四十三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規章需要解釋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提出解釋意見並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對於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會同政府立法部門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四十四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除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相關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逾期未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及時制定配套規定。
第六章 評估、清理、修改、廢止
第四十五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期滿一周年後的三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將書面報告徑送政府立法部門。
第四十六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及本市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必要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組織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對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由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提出清理意見、理由和依據,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集中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組織對規章進行專項清理:
(一)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體制或者機構職能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上級機關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行規章專項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組織專項清理的。
規章專項清理由政府立法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明確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清理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 規章施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抄送政府立法部門。必要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牴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經評估、清理認為不適應改革和發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規章資料庫,及時將規章及其解釋文本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等情況納入資料庫,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詢使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0日發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規章制定項目符合前款規定,制定條件成熟的,作為規章制定正式項目;制定條件不成熟的,作為規章制定調研項目。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及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並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相協調。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起草單位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等材料的報送時間。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新增規章項目或者取消規章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畫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複雜的,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起草,其他部門或者單位配合或者參與起草。
下列規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
(一)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
(二)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
(三)市人民政府明確由政府立法部門起草的。
第十七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受委託方提出明確的立法目的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支持和協助受委託方開展立法調研、論證等相關工作。
起草單位和受委託方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對規章主要制度存在較大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政府立法部門提前介入參與論證,或者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意見分歧情況。
第十八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法面臨的現狀,總結實踐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論證諮詢,爭議較大的,可以開展評估:
(一)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二)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三)涉及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
(四)需要開展論證諮詢的其他情形。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諮詢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舉行聽證會。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在自願報名的人員中遴選產生,也可以通過邀請、委託有關組織或者單位推薦產生,還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行業協會代表、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作為聽證參加人。聽證內容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中設定的有關制度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屬於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該項改革或者措施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
(三)該項改革或者措施屬於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
規章起草過程中,有關內容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的,應當及時進行釋明。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他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或者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
第二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規定的報送時間前,將下列材料徑送政府立法部門: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送審稿,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和義務等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三)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立法依據對照表,包括上位法依據、參考依據;
(五)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包括法律、法規依據文本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六)調研報告,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
(七)論證諮詢及徵求意見匯總材料,包括諮詢意見、論證或者評估報告、聽證會筆錄、聽證報告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報送書面材料一式五份,並通過立法信息化平台報送電子文稿。規章制定調研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報送調研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就該調研項目是否納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提出建議並作出說明。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抄送政府立法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審查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是否齊全。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八條 政府立法部門依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參與修改,並對政府立法部門提出的問題作出說明、陳述理由。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規章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且未按照要求補正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在作出緩辦或者退回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專家學者等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再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常州日報等進行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對社會公眾反映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反饋採納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論證諮詢意見作為政府立法部門出具審查報告的重要參考。
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委託進行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政府立法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對草案的說明以及審查報告,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二)對存在較大爭議,短期內難以協調一致的規章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以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解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涉及到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確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由政府立法部門作審查報告。
與規章草案有關的部門應當指派其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規章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部門向政府立法部門出具的最終書面意見。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常州日報全文刊載。
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第四十三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規章需要解釋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提出解釋意見並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對於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會同政府立法部門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四十四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除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相關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逾期未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政府立法部門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及時制定配套規定。
第六章 評估、清理、修改、廢止
第四十五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期滿一周年後的三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將書面報告徑送政府立法部門。
第四十六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及本市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必要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組織規章實施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對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由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提出清理意見、理由和依據,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集中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組織對規章進行專項清理:
(一)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