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桂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促進行政立法的程式化、科學化、全碑翻嫌民主化,提高規章質量和規章制定的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法制部門具體負責規章的立項、論證、審查、報送審議、備案、修改、廢止等事項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草案的組織起草、核稿寒組甩笑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每年編制一次。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有制定規章意向的,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該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法制部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建議進行研究,答覆建議人。
第七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專項調研情況或者調研計畫;
(歡采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四)有關的法律依據;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六)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七)規章起草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八)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市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項申請單位附送規章初稿。
第八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九條 已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條 有關單位因工作需要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必須在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向市人民迎凝宙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法制凳盼禁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批准通過後,方可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聯合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部門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凡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一致的,要在報送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草案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廣泛借鑑外地成功經驗,聽取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為聽證會組織單位;
(二)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市法制部門;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聽證陳述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經聽證參與人簽字;
(五)起草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研究聽證會促循櫃意見和建議,製作聽證會報告。
聽證會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聽證會上聽證陳述人的聽證意邀駝頸見,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聽證會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會內容;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中止、終止聽證的說明;
(三)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理由、依據;
(四)聽證事項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及分歧的焦點;
(五)對聽證意見的分析、處理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限定的時間內將下列檔案和材料報送市法制部門:
(一)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檔;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檔;
(三)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及相關材料;
(四)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檔;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過程;
(三)擬設定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文本框架及簡要內容;
(五)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六)徵求公眾、專家、部門意見的情況,對不同意見的處理及理由;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等。
第十六條 報送的規章草案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法制部門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符合或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符合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等有關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法制部門做好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直接修改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修改。
第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對徵求意見的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應當按時限要求將書面意見反饋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意見和市法制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召開以上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情況、專家論證意見、法律法規審查對照情況及其他審查內容。
起草單位根據市法制部門審查確定的規章草案,重新製作起草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以及未經市法制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定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報》《桂林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後,市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召開新聞發布會,市屬媒體單位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7號)的規定,在三十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法制部門負責具體報送備案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按照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法制部門的專項經費,由市級財政予以保障,確保規章制定工作的順利開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規章制定年度工作計畫的起草單位,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該單位的專項經費。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草案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廣泛借鑑外地成功經驗,聽取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為聽證會組織單位;
(二)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市法制部門;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聽證陳述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經聽證參與人簽字;
(五)起草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研究聽證會意見和建議,製作聽證會報告。
聽證會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聽證會上聽證陳述人的聽證意見,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聽證會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會內容;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中止、終止聽證的說明;
(三)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理由、依據;
(四)聽證事項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及分歧的焦點;
(五)對聽證意見的分析、處理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限定的時間內將下列檔案和材料報送市法制部門:
(一)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檔;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檔;
(三)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及相關材料;
(四)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檔;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過程;
(三)擬設定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文本框架及簡要內容;
(五)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六)徵求公眾、專家、部門意見的情況,對不同意見的處理及理由;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等。
第十六條 報送的規章草案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法制部門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符合或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符合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等有關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法制部門做好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直接修改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修改。
第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對徵求意見的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應當按時限要求將書面意見反饋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意見和市法制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召開以上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情況、專家論證意見、法律法規審查對照情況及其他審查內容。
起草單位根據市法制部門審查確定的規章草案,重新製作起草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以及未經市法制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定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報》《桂林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後,市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召開新聞發布會,市屬媒體單位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7號)的規定,在三十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法制部門負責具體報送備案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按照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法制部門的專項經費,由市級財政予以保障,確保規章制定工作的順利開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規章制定年度工作計畫的起草單位,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該單位的專項經費。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