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吉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3年6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記臘姜布 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己茅捆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章制定,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備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立阿想特色。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協調各有關單位做好規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組織有關單位聯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規章;
(三)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負責規章的公布、上報備案、解釋審查;
(五)負責對全市行政機關立法工作人員的培訓;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規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式化、規範化建設,保證立法的權威性與嚴肅性。規章制定工作各項制度落實情況納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評議指標體系。
市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8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公告。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祖臘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規章制定項目。
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對擬申報的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立項論證的,轉交市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或者自行組織論證。
對起草難度大、涉及多個部門職責以及市政府直接擬定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未經立項論證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條 立項論證組織單位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立項論證,形成報告: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須以規章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等;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等;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規章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申報規章制定立項申請恥習懂膠,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交立項論證報告、有關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立法參考資料等。
第十二條 市政宙疊蘭腳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立項論證情況,對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進行審查,並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召開論證會,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射欠槳將規章項目分為計畫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確定計畫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立法條件已經成熟的調研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時間等。計畫完成項目,應當於本年度5月30日前報送審查稿;調研項目,應當於本年度4月30日前報送調研計畫,並於10月30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規章起草單位在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過程中,認為需要調整計畫項目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說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報請市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執行。
因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增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論證,報請市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可以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確定的單位承擔。起草單位在規章起草過程中,應當邀請市政府法制部門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並與有關規章的內容協調和銜接。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起草規章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基層民眾組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主動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份數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論證會、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和立法參考資料等。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徵詢意見情況和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檔案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的內容協調、銜接;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徵求意見是否全面,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起草程式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規章目的不明確的;
(二)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對設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修改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規章中擬定的重大問題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徵求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意見,並可以委託其對涉及到的重大理論和技術問題進行調研論證,提出專題調研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修改後的規章送審稿,以書面形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集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照要求時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門;逾期不返回的,視同無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意見分歧較大,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市政府有關領導協調;經過協調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說明,提出處理意見,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材料,經有關單位會簽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說明材料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出說明。
市政府法制部門和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經審議獲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章經市長簽發後,《吉林市政報》、《江城日報》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公共安全、應急搶險等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說明。
第三十六條 規章公布施行兩年後,實施部門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就規章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等方面的評估意見,並上報市政府。
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的實施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擬定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對起草難度大、涉及多個部門職責以及市政府直接擬定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未經立項論證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條 立項論證組織單位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立項論證,形成報告: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須以規章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等;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等;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規章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申報規章制定立項申請,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交立項論證報告、有關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立法參考資料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立項論證情況,對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進行審查,並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召開論證會,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計畫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確定計畫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立法條件已經成熟的調研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時間等。計畫完成項目,應當於本年度5月30日前報送審查稿;調研項目,應當於本年度4月30日前報送調研計畫,並於10月30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規章起草單位在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過程中,認為需要調整計畫項目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說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報請市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執行。
因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增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論證,報請市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可以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確定的單位承擔。起草單位在規章起草過程中,應當邀請市政府法制部門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並與有關規章的內容協調和銜接。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起草規章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基層民眾組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主動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份數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論證會、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和立法參考資料等。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徵詢意見情況和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檔案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的內容協調、銜接;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徵求意見是否全面,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起草程式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規章目的不明確的;
(二)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對設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修改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規章中擬定的重大問題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徵求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意見,並可以委託其對涉及到的重大理論和技術問題進行調研論證,提出專題調研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修改後的規章送審稿,以書面形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集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照要求時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門;逾期不返回的,視同無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意見分歧較大,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市政府有關領導協調;經過協調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說明,提出處理意見,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材料,經有關單位會簽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說明材料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出說明。
市政府法制部門和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經審議獲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章經市長簽發後,《吉林市政報》、《江城日報》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公共安全、應急搶險等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說明。
第三十六條 規章公布施行兩年後,實施部門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就規章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等方面的評估意見,並上報市政府。
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的實施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擬定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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