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若干規定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設質量,進一步完善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根據《唐山市行政機關重大行政行為合法性事前審查暫行規定》,制定《唐山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若干規定》。該《規定》經2012年3月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3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2〕1號公布。《規定》分總則、起草、報送、審查、決定和公布、附則6章30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若干規定
  • 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 內容: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
  • 內容:提高制度建設質量
  • 內容:進一步完善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起 草,第三章 報 送,第四章 審 查,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第六章 附 則,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2〕1號
《唐山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已經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國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設質量,進一步完善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根據《唐山市行政機關重大行政行為合法性事前審查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市政府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為規則。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決定”、“辦法”、“規定”、“意見”、“細則”、“通告”等。
第三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適用本規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一般檔案的制定程式,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實際,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
應當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以政府的名義制定發布。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檔案相牴觸,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門、所屬機構負責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可由市政府確定起草部門或由相關部門聯合起草。
第七條 起草部門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業務處室或者其所屬機構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內設負責法制工作的處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涉及的社會領域管理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相關部門應當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認真研究,並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5日內書面反饋意見。相關部門反饋的意見應當經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處室審查後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在規定時限內未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處室審查並出具意見、部門辦公會議集體審議後,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主要起草部門召集相關部門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審議,並由各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意見。

第三章 報 送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規範性檔案草案形成後,以部門檔案的形式報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辦公廳按程式收文處理。
起草部門不得將規範性檔案草案直接報送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市政府辦公廳相關業務處室和辦公廳所屬機構。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上報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的草案和起草說明;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複印件;
(四)相關部門反饋意見複印件、反饋意見匯總及意見的採納情況;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相關資料;
(六)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
(七)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負責法制工作處室意見、草案主要問題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三條 市政府辦公廳按照程式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報市政府有關領導審閱。市政府有關領導批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要求或者有其他明顯瑕疵的,由市政府辦公廳退回起草部門進行補充完善。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上位依據的規定;
(二)是否屬於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三)是否與現行同級相關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不能設定的事項;
(五)是否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確有必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錯誤,或者個別文字表述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內容涉及具體業務管理工作的,應當徵求起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屬於市本級法定職權範圍,與現有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沒有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事項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出具同意制發的審核報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及有關材料退回起草部門,同時將處理結果上報市政府,,並附審查意見和退回理由: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的;
(四)有關方面對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充分的;
(五)與現有同級規範性檔案不銜接、不協調,又未提出處理意見的;
(六)照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檔案內容比例過大,與本地實際脫節的;
(七)未經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處室審查並出具意見的;
(八)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重新上報。
第十九條 沒有必要制定規範性檔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並報市政府。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收到有批辦意見的檔案草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規苑性檔案審查工作。對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審查的,經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經市政府有關領導審核同意後,由市政府辦公廳將市政府領導批示和審查意見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起草部門。
市政府有關領導對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審查意見批示進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辦公廳將市政府領導批示和審查意見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辦理。
第二十二條 經合法性審查同意制發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由起草部門提供規範性檔案電子文本、有關材料或者情況說明的,起草部門應當按要求提供;認為有必要補充徵求其他相關部門意見的, 由起草部門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要求以書面形式反饋意見。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完成後,經市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按程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規範性檔案草案提請市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前,起草部門應當提交相關部門會簽意見,並將提請審議的文本、合法性審查意見的處理情況、會簽情況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未經市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合法性審查和相關部門會簽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起草部門向市政府常務會議做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規範性檔案草案主要內容、徵求意見情況、分歧意見、合法性審查的處理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式報批後印發執行。
規範性檔案應當以編號冠以“唐政發” “唐政辦”的檔案印發,必要時也可以使用編號冠以“唐政通”的檔案印發。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市政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印發後,《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報》應當及時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範性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機構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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