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江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添加概述  
  • 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 時間:2004年6月1日
  • 文號:第128號
民政府令,程式規定,修改的決定,

民政府令

第128號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範性檔案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的,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檔案。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中央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國務院有關部門有程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和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 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由部門自行制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請示。要求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請示,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由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項目。
第八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確定其所屬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確定起草機構。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協商確定一個主辦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人員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條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意見,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其他部門提出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 </STRONG>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報送審查的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會議記錄、調研報告以及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等。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修改;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徑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其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修改。
第十三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機構應當及時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送本部門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修改。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或者機構;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未與其協商的;
(三)報送審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 審查機構在審查、修改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對部門或者機構之間存在的分歧意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審查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協商後,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協調情況等。
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由審查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十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聯合制定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文號使用主辦部門發文字號。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依照《江西省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有關政策的調整,適時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七、江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上位法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二)第六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由部門自行制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規範性檔案實行定期清理制度。對規範性檔案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四)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實行有效期制度。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訂的,按制定程式辦理。
未按前款規定進行評估並重新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制度實行前已滿有效期的規範性檔案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在6個月內進行評估並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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