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南昌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已經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南昌
  • 實施時間:2007年1月1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南昌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已經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行為,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提高規範性檔案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並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適用本辦法。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為了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實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決定、細則、通告等。規範性檔案標題應當冠以適用區域名稱。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第九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立項、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審查修改、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請示,並對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法定職權和工作需要,決定製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事項,需要聯合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由有關部門聯合決定。
第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確定的一個部門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確定起草機構。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可以協商確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有關部門共同負責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起草人員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意見,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其他部門提出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召開部門辦公會議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討論,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門應當分別召開部門辦公會議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討論,並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報送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二)各方面的意見;
(三)調研報告和會議記錄;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
(五)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材料;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制度和措施;
(四)徵求意見以及採納意見的情況;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修改。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機構應當及時將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送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修改。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或者機構: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未與其協商的;
(三)報送審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修改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再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對部門或者機構之間存在的分歧意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完成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後,應當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協調情況等。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未經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部門或者機構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聯合制定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報)、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有關政策的調整,適時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義務提供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二)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三)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縣(區)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四)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按照第(二)、(三)項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徑送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文本和說明等材料,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5份。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 備案機關法制機構收到規範性檔案備案材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的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格式的,予以備案登記;
(二)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但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的,暫緩備案登記,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報或者重新報送的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
(三)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規範性檔案的,不予備案登記,通知制定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經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由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定期在政府公報(政報)、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公布目錄。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建立規範性檔案網上備案登記系統,使用政務網際網路平台開展備案登記工作。
第三十三條 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設定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三)是否與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牴觸;
(四)不同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條 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有關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經審查,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至(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逾期不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六條 不同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二)上、下級人民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三)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經法制機構協調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有關制定機關自行糾正;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送備案機關法制機構或者負責協調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牴觸,或者不同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其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備案機關法制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對上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進行一次通報,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查閱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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